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unfair competition),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诚信公平等原则的竞争行为。如商业贿赂 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广告 倾销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是对正当竞争行为的违反和侵害。而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採用符合国家法律、遵守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信守诚实额度原则的商业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因此,凡是在竞争过程中,採用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的违反国家法律手段进行的竞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损害其他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 中文名称
    不正当竞争
  • 外文名称
    Unfair competition
  • 基本概念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诚信公平等原则的竞争行为
  • 主要特征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基本概念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诚信公平等原则的竞争行为。如商业贿赂 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广告 倾销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是指(unfair competition),是指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市场参与者採取违反公平、诚实额度等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去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对于在经营过程中为竞争目的而实施违反善良风俗行为的任何人,可以请求停止行为和承担赔偿责任。”

而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採用符合国家法律、遵守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信守诚实额度原则的商业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因此,凡是在竞争过程中,採用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的违反国家法律手段进行的竞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损害其他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特征

主体是经营者

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非经营者不是竞争行为主体,所以也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但是在有些情况下,非经营者的某些行为也会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製对象。比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竞争行为就是这种类型。

是违法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了第二章关于禁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也包括违反了该法第2条的原则规定。经营者的某些行为虽然表面上难以确认为该法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只要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额度原则或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也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是侵权行为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性,是指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或者可能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採用不正当的手段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使守法的经营者蒙受物质上与精神上的双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应当做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实际的经营者也包括潜在的经营者。另外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比如虚假广告与欺骗性有奖销售等。

具有社会危害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害了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还危害市场竞争机製的正常作用。如果说垄断还应当有合法垄断的话,那麽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是非法行为。

多样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日益多样化。在不正当有奖销售案件中,以往的商家都是让消费者先购买商品再参加抽奖,现今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告诉消费者“无需进店购物就可以抽取大奖”。在商业诋毁案件中,一些经营者不再直接诋毁竞争对手的商品信誉和商业声誉,而是通过产品对比等方式间接毁损对方商誉。在虚假宣传案件中,一些不法分子借助的媒介也从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体,扩展到部落格、微博、微信等新媒体。

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网际网路领域频频发生的流量劫持、客户端干扰、商业抄袭、软体拦截等行为,严重影响了网民对网路的正常使用和自由选择权,也损害了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些行为在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裏根本找不到相应的条款作为规製依据,但却实实在在违反了市场竞争自愿、平等、公平、诚实额度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限製竞争方面,也出现了一方利用在交易中的相对竞争优势损害交易对方利益的新现象,如4S店强製购买其指定保险公司的车险。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範围不断扩大。最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仿冒行为已经超出传统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範畴,扩大为仿冒他人知名的商业面板、域名等商业标识。2012年,广西工商机关就查处了仿冒他人的帽子、手包外形和布料配色的案件。虚假宣传行为也从单纯的对商品成分、性能等进行夸大宣传,扩展到对企业自身形象进行虚假宣传,如夸大员工数量、代理商级别等。商业贿赂行为则由传统的产品製造业向医葯、金融、旅游等现代服务业延伸。

隐蔽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隐蔽性越来越强。一方面,工商机关不断加强执法力度;另一方面,违法分子也不断想方设法规避法律。在这场“猫捉老鼠”的过程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隐蔽,有时甚至披上“合法”外衣。如仿冒手段已从过去简单的抄袭模仿,变为利用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的不同来製造市场混淆。广州工商机关就查处了违法注册与“雅诗兰黛”商标相近的“广州市雅诗兰黛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破坏性

主要体现在: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技术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使守法经营者蒙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广告和欺骗性有奖销售,还可能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可能给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带来消极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做法

不正当竞争的具体做法有很多,最主要的有:

1、採取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採购商品,如採用各种形式的帐外回扣和奖金等方式推销商品或採购商品。

2、弄虚做假,进行商业欺诈。如假冒名牌商品、以次充好、虚假宣传、掺杂使假、从事虚假的有奖销售等非法行销。

3、搭售商品,将紧俏商品与滞销商品搭配销售等。

4、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如强迫交换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限製购买者的购买选择,用行政等手段限製商品流通等。

5、编造和散布有损于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的不实信息,损害竞争者形象和利益。

6、侵犯其它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7、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

8、串通投标,有组织地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或者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及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等等。

表现形式

1、混淆行为

2、强製性交易行为

3、行政强製经营行为

4、商业贿赂行为

5、虚假宣传行为

6、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7、低价倾销行为

8、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

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10、诋毁商誉行为

11、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处罚内容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识别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识别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只要实施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如果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要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来实现。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消除影响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形式。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刑事责任适用于那些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经济秩序损失严重、情节恶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经营者承担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确定具体的刑事责任要适用我国《刑法》的回响规定。    

重要危害

主要体现在: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技术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使守法经营者蒙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广告和欺骗性有奖销售,还可能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可能给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带来消极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重要案例

凉茶商战在春节临近之际以加多宝“改名”宣传被禁拉起新的帷幕

2013年1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诉中禁令,裁定加多宝实施了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王老吉改名为加多宝、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为加多宝及与之意思相同或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行为被严肃叫停,禁令一出立即生效。

据了解,2012年11月30日,广葯集团以加多宝公司嫌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索赔千万元的诉讼。还同时向法院申请诉中禁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王老吉改名为加多宝、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为加多宝等广告宣传。同年12月27日,广州市中院专门就诉中禁令事项组织双方进行听证。

法院认为,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谈及“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首先会联想到“王老吉”凉茶。加多宝公司使用上述广告语会在客观上误导相关公众,使后者误以为两者为同一产品或“王老吉”已改名为“加多宝”。

基于此,法院裁定,加多宝及其经营者实施了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为避免该正在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对“王老吉”商标权人,同为生产、经营凉茶饮料的王老吉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有必要禁止加多宝公司及相关联的经销商、零售商等主体实施上述虚假宣传行为。

2月1日,王老吉大健康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针对加多宝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法院诉中禁令的裁定,将啓动法律程式,全面追究加多宝在全国各地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将保留全面追究抗拒执行禁令,传播、发布虚假宣传的单位和经销商、个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

专家表示,加多宝的广告宣传行为对王老吉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广大消费者就是在这样的广告影响下,甚至认为红罐王老吉凉茶不再存在,这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业内人士认为,凉茶商战硝烟弥漫,此前一些企业触及法律及道德底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今还历历在目,本次法院对广葯“诉中禁令”的支持,不仅让王老吉品牌发展迎来正义的保护,更有望开啓凉茶行业良性竞争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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