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判结果
经过双方反复辩论,最后在天津山西会馆签订了《中日修好条规》18条,通商章程33条。条约规定:两国既经通好,自必互相关切。所有沿海各通商口岸,彼此君应指定处所,準听商民来往贸易。两国所属邦土,亦各以礼相待,不可稍有侵越。两国政事禁令,各有异同,其政事应听己国自主,彼此均不得代谋干预,强请开办。两国均可派秉权大臣,并携带眷属随员,驻扎京师。等。这些规定体现了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
整体上说,《中日修好条规》是一个基本上平等的条约,它的签定标志着中日关系进入到一个新的时期。
条约影响
《中日修好条规》签订后,日本获得了与中国比肩同等的地位,为开启朝鲜大门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同时,借换约之机,日本探知中国与朝鲜的宗藩关系的实际内容:中国对于朝鲜,虽与册封与正朔,然其内治与和战,皆朝鲜自主,与中国无关。朝鲜只要循守册封、贡献例行之礼节,此外更与国政无关。日本政府乘隙而入,1876年2月,迫使朝鲜签订《江华岛条约》(日本语:日朝修好条规 假名:にっちょうしゅうこうじょうき朝鲜语:조일수호조약)率先开启朝鲜的大门,否定了朝鲜对清朝的宗藩关系。
日本刚开始明治维新,对外要开疆拓土,海上向南扩张的目标就是琉球和台湾省。《中日修好条规》只是日本侵略中国的一个幌子。
条约内容
第一条 嗣后大清国、大日本国被敦和谊,与天壤无穷。即两国所属邦土,亦各以礼相待,不可稍有侵越,俾获永久安全。
第二条 两国既经通好,自必互相关切。若他国偶有不公及轻藐之事,一经知照,必须彼此相助,或从中善为调处,以敦友谊。
第三条 两国政事禁令,各有异同,其政事应听己国自主,彼此均不得代谋干预,强请开办。其禁令亦应互相为助,各饬商民,不準诱惑土人稍有违犯。
第四条 两国均可派秉权大臣,并携带眷属随员,驻扎京师。或住长行居,或随时往来,经过内地各处,所有费用均系自备。其租赁地基房屋作为大臣等公馆,并行李往来及专差送文等事,均须妥为照料。
第五条 两国官员虽有定品,授职各异。如彼此执掌相等,会晤移文,均用平行之礼。职卑者与上官相见,则行客礼。遇有公务,则照会执掌相等之官转申,无须径达。如相拜会,则各用官位名帖。凡两国派员初到任所,须将印文送验,以杜假冒。
第六条 嗣后两国往来公文,中国用汉文,日本国用日本文,须副以译汉文,或只用汉文,亦从其便。
第七条 两国既经通好,所有沿海各口岸,彼此均应指定处所,準听商民来往贸易,并另立通商章程,以便两国商民永远遵守。
第八条 两国指定各口,彼此均可设理事官,约束己国商民。凡交涉财产词讼案件,皆归审理,各按己国律例核办。两国商民彼此互相控诉,俱用稟呈。理事官应先为劝息,使不成讼。如或不能,则照会地方官会同公平讯段。其窃盗逋欠等案,两国地方官只能查拿追办,不能代偿。
第九条 两国指定各口倘未设理事官,其贸易人民均归地方官约束照管。如犯罪名,準一面查拿,一面将案情知照附近各口理事官,按律科断。
第十条 两国官商在指定各口,均準僱佣在地民人服役工作,管理贸易等事,其僱主应随时约束,勿任借端欺人,犹不可偏听私言,致令生事。如有犯案,準由各地方官查拿讯办,僱主不得徇私。
第十一条 两国商民在指定各口,彼此往来,各宜友爱,不得携带刀械,违者议罚,刀械入官。并须各安本分。无论居住久暂,均听己国理事官管辖。不準改换衣冠,入籍考试,致滋冒混。
第十二条 此国人民因犯此国法禁,隐匿彼国公署商船行堆,及潜逃彼国各处者,一经此国官查明照会彼国官,即应设法查拿,不得徇纵。其拿获解送时,沿途给予衣食,不可凌虐。
第十三条 两国人民如有在指定口岸,勾结强徒为盗为匪,或潜入内地,防火杀人抢劫者,其在各口由地方官一面自行严捕,一面将案情飞知理事官,倘敢用凶器拒捕,均準格杀勿论。惟须将致杀情迹会同理事官查验。如事发内地不及查验者,即由地方官将实在情由照会理事官查照。其拿获到案者,在各口由地方官会同理事官审办。在内地即由地方官自行审办,将案情照会理事官查照。倘此国人民在彼国聚众滋扰,数在十人以外,及诱结通谋彼国人民作害地方情事,应听彼国官径行查拿。其在各口者知照理事官会审,其在内地者,由地方官审实,照会理事官查照,均在刑事地方正法。
第十四条 两国兵船往来指定各口,系为保护己国商民起见。凡沿海未经指定口岸,以及内地河湖支港,概不準驶入,违者截留议罚,惟因遭风避险收口者,不在此例。
第十五条 嗣后两国倘有与别国用兵事情事,应防各口岸,一经不知,便应暂停贸易及船只出入,免致误有伤损,其平时日本人在中国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中国人在日本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均不準与不和之国互相争斗抢劫。
第十六条 两国理事官均不得兼作贸易,亦不準兼摄无约各国理事。如办事不和众心,确有实据,彼此均可行文知照秉权大臣,查明撤回,免因一人偾事,致伤两国友谊。
第十七条 两国船只旗号,各有定式,倘彼国船只假冒此国旗号,私作不法情事,货船均罚入官,如查系官为发给,即行参撤。至两国书籍,彼此如愿诵习,应準互相採买。
第十八条 两国议定条规,均系预为防範,俾免欧生嫌隙,以尽讲信修好之道。为此两国钦差全权大臣先行画押盖印,用昭凭信,俟两国御笔批準互换后,即刊刻通行各处,使彼此官民鹹知遵守,永以为好。
同治十年辛未七月二十九日
明治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领事裁判权
中国在日本真正获得的领事裁判权,是在1871年《清日修好条规》签订以后。1870年,日本外务大臣柳原前光鑒于中日两国之间因没有条约,给两国人民商业往来造成很大不便,于是前往北京,向清政府提出缔结修好条约。然而清政府因为深受不平等条约之苦,对订约理由比较敏感,以只要双方互存信赖,则无缔约之必要为理由予以拒绝。
而时任两江总督的曾国藩和直隶总督的李鸿章则力主修约,在曾、李二人的积极推动下,1871年9月,中日双方在天津签订了以中方提出的文本为基础的《清日修好条规》。条规共十八条,如规定两国指定各口,彼此均可设理事官(即领事),约束己国商民,凡交涉财产词讼案件,皆归审理,各按己国律例核办。就这样,两个饱受西方列强领事裁判权侮辱的亚洲国家,互相承认了在对方国的领事裁判权。
以1872年到1886年,中日两国相继在对方境内设立领事馆。清王朝在日本的领事馆建立以后,各地有华侨户籍的日本官府都陆续将华侨户籍移交给中国领事,华侨登记户籍时所收取的牌籍费,也由各华侨公所或会馆收取后上缴一半给领事馆充当办公费用,而不再交给地方官府。户籍的移交,即意味着对华侨的管理权也一并移交,也就是说对华侨的司法裁判权,也一并移交到中国领事的手中。在日中国人触犯律令或发生纠纷不再受日本法律的製裁,而由驻日领事根据清朝法律定罪。
但清朝领事的裁判权,不只限于大清国民,也可以及于日本人。1879年,两名日本人因与华人发生诉讼,被清国驻神户兼大阪领事刘寿铿拘押,日本兵库县知事特为此事照会刘寿铿,要求释放。至于中国领事因审案传讯日本人,更是常有的事。华侨与日本人之间有关债务、租赁房屋等方面的纠纷,往往也由清国领事进行判决。由于拥有司法审判权,中国领事馆在人员配备及建筑上不得不体现出多种职能。在神户兼大阪领事馆三名师爷中,就有一名刑名师爷,十一名人员编製中,有两名是巡捕。中国领事馆甚至还有自己的巡捕房。如神户兼大阪领事馆曾拥有了三间总共达72平方米的拘留所。
根据《清日修好条规》,日本没有直接对犯罪的中国人判决的权力,在逮捕和搜查方面的权力也大受限製。1878年,日本外务大臣井上指示神奈川县(横滨所在县):除非目睹中国人吸食鸦片,否则不许进入中国人的住宅。逮捕中国人也只限于发现其可能逃逸时,在一般情况下必须通知清国领事,由领事逮捕。1880年4月,日本方面逮捕了利用三菱邮船玄海号走私鸦片的中国人王氏、郑氏,随后即将引渡给中国领事。1881年4月,居住在横滨居留地的中国人徐发,也因走私鸦片被日本引渡给中国领事。1888年,居住在横滨居留地的中国人高炳、伍泽等与日本人私设赌场,聚众赌博,神奈川县政府逮捕了参与其案的日本人,而中国人高炳等则领事裁判权妨碍日本警察执行公务。中国领事罗嘉杰随后将高炳等逮捕,将其遣送回国,并令其永远不能来日。
尽管按照条约规定,大清与日本相互之间的领事裁判权是对等的,但在实际操作中,清王朝佔据了上风。因为清王朝尽管在与列强的战斗中连遭失败,但在中日甲午战争之前,在世人眼中,尤其是在日本人眼中,清朝还是一个一等国。1878年中国第一任驻日公使何如璋到达日本之后,很多日本上层分子都以与之交往为荣。另外,中国领事依然抱着传统的观念,将日本看成是蕞(音最)尔小国,把自己当成天朝上国,经常在对日交往中显得很强硬,以而在不知不觉中扩大了自己的领事裁判权。例如1880年10月,为整饬秩序,打击嫖娼,日本政府宣布不论国籍,只要有卖春嫌疑,即可由日本巡查入室搜捕。日本向各国驻横滨领事征求意见,各国均表示赞同,唯独清国领事範锡朋拒不接受,提出对中国人的巡查只能由中国人进行,日本政府无权干涉。对此,日方也无可奈何,此事只能作罢。
中日甲午战争后1895年的《马关条约》规定:中日两国间所有的约章已因甲午战争而废除,双方应派代表协商通商行船条约,新定约章应以中国与欧美各国现行约章为本。也就是说,1871年赋予中国侨民在日领事裁判权的《清日修好条规》也被废除。
日本想得到的,是欧美各国在中国的地位,也就是单方面而不是对等的领事裁判权。1896年7月,中日《通商行船条约》签订,其中第三款有关清国领事权力的内容规定:除管辖在日本之中国人民及财产归日本衙署外,各领事等官应得权力及优例,悉照通例。第二十款有关日本领事权力的内容规定:日本在中国之人民及其所有财产物件,当归日本妥派官吏管辖。凡日本人控告日本人或被外国人控告,均归日本妥派官吏讯断,与中国无涉。第二十二款规定:凡日本臣民被控在中国犯法,归日本官员审理。可见,在这个协定中,中国领事在日本的裁判权被完全剥夺,而日本领事在中国的裁判权反而扩大,具体的体现就日本领事的权力开始及于在中国的外国人。由此,清王朝在日本的领事裁判权寿终正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