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契约书、信件和资料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资料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中文名称
    书面形式
  • 外文名称
  • 意义
    规範
  • 解释
    法律行为形式

定义

通过文字或书面材料成立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形式。包括法律档案、信函、电函和其他书面材料。书面形式具有意思表示準确、有据可查、便于预防纠纷的优点。根据现代各国的法律,书面形式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形式; 其中某些重要的法律行为依法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分类

书面形式又可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

1. 一般书面形式。是指用文字来进行意思表示,如书面契约,授权委托书,信件,资料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资料交换和电子邮件),行为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契约的文书、图表等。一般书面形式,或为当事人约定採用,或为法律、法规规定採用。如果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採用书面形式的,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採用书面形式。一般书面形式在民事行为中,具有不同的效力,如证据效力、成立效力和生效效力。在书面形式作为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行为及其权利义务,均以书面形式作为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只有在书面内容含混不清或者不完备时,才可以口头证据作为补充。在书面形式作为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的情况下,书面形式不仅具有证据法上的效力,而且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民事行为的成立或者生效要符契约定或者法定的书面形式。否则,当事人之间虽就民事行为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也不能使民事行为成立或者生效。

2. 特殊书面形式。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获得国家有关机关承认的文字记载形式。 包括:(1) 公证形式。(2) 鑒证形式。(3) 见证形式。

关于公证、鑒证、登记、审批是属于契约的书面形式範畴,抑或属于契约的生效要件,我国立法规定不一。现在的学说理论上,有见解认为不应当将它们作为特殊的书面形式,因为契约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公证、鑒证、登记、审批皆为当事人各方合意以外的因素,不属于成立要件的範畴,而属于效力评价的领域,尤其是登记、审批宜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契约法第44条第2款的表述和第11条(9)(10)项採纳此种意见,未把公证、鑒证、登记、审批列入契约的书面形式。

传统格式

1、契约书。契约的书面形式有多种,最通常地是当事人双方对契约有关内容进行协商订立的并由双方签字(或者同时盖章)的契约文本,也称作契约书或者书面契约。通常契约书中明确地即在契约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具体内容。因此,发生争议可以按照契约的规定进行处理,比较容易解决纠纷。契约书有多种多样,有行业协会等製定的示範性契约文本,国际上也有通行的某种行业的标準文本,也有营业者提供的由营业者製订的格式契约文本,大量的还有双方当事人自己签订的契约文本。一般来说,作为契约书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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