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处

代表处

代表处全称为外国企业代表处(representative office),又称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在中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代表外国企业进行外国企业的业务範围内的联络、产品推广、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 中文名称
    代表处
  • 外文名称
    representative office
  • 别称
    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处
  • 实质
    代表外国企业进行技术交流等活动
  • 全称
    外国企业代表处

外国企业

业务代表工作职责

1、 完成所辖地区的促销推广目标;

2、 负责所辖区域终端管理;

3、 协助经销商进行渠道分销覆盖;

4、 协助经销商製定进货计画;

5、 维持价格秩序,控製货物流量、流向;

6、 对公司促销品进行控製管理;

7、 及时反馈商务信息;

8、 监控广告计画的实施;

9、 发现问题及时向公司报请,并提出解决或改进措施。

外国企业代表处,又称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处。代表处的经营範围最初应当在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档案中写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后(特殊行业需审批),该经营範围将被规定在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上。外国企业的驻华常驻代表机构只能在其登记证规定的範围内从事活动。

一般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在中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代表外国企业进行外国企业的业务範围内的联络、产品推广、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但是,如果中国和该外国企业所在国政府签订有双边条约,该双边条约明确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华从事直接经营活动的,则应当按照这些规定办理。

经济活动

虽然法律不允许办事处从事直接经营活动,但并不意味着办事处不得从事任何经济活动。办事处有权从事维持其运营所必须的经济活动,签订维持办事处运营所必须的经济契约。

申请信

该申请信应该简要介绍该外企的情况及其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同时申请信还应当列明所提交的档案清单。如果外国企业认为需向审批机关提供任何其它资料,应在其申请信中说明。申请信应当简明扼要,必须包括下列主要资料:

(1) 该外国公司的情况及其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

(2) 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

(3) 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

(4) 从事的业务範围;

(5) 首席代表的姓名;

(6) 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

(7) 常驻代表机构的地址。

申请信应当使用提出申请的外国企业的信头纸。

银行资金

(原件)

该资信证明是一封简短的信函,应由外国公司的开户行签发,简要介绍该外国公司的资信情况。资信证明必须包括下列资料:

(1) 该外国企业的名称及账号;

(2) 该外国企业通常的存款额,例如申请书日期之前半年或一年的平均存款额;

(3) 对于该外国公司的资信情况的简要评价。

开出资信证明的银行应当是与该外企有业务往来的银行。资信证明应当印在银行的抬头纸上,并由授权人员签字。

任命书

该任命书应当简明扼要,主要内容为提出申请的外国企业任命何人为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一般应当印在申请企业的信纸上,并由该外国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或其它负责人签字。

简历

简历使用公司正式信笺,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国籍、婚姻等。简历应从高中学历开始至所在的公司止,时间应具有连贯性。

租约

外国公司在上海设立办事处,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一份已经签订的办公室租约,有关租赁办公室的意向书或者购买房产的证明。这主要是为了证明将设立的办事处有办公场所。

应当注意,在中国并不是所有的建筑物都可以出租给外国企业作为其办事处的办公场所。只有是经过公安局确认的涉外办公楼才可租用作为代表处的办公场所。

登记表

该表一般由登记机关印製,外国企业或承办单位可以从登记机关直接领取。申报表的主要内容是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和即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

证书证明

该等档案应为公司成立证书或相应档案,其格式和内容因该外国公司成立地所在的国家和地区不同而不同。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如不能提供原件,应当提交经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档案、使领馆出具的识别档案或律师出香港企业提交合法开业证明和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可以提供原件;也可以提交由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签章转递,并附以附属档案确认本的证明档案。

外国企业情况介绍

提供企业概况,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範围、员工人数、营业额、海外分支机构、董事长及总经理姓名等。

注意事项

· 上述档案必须用中文编製,如果採用外文,各审批机关均要求附有中文译文。

· 上述档案如未注明为影印件的,均须提交原件。

· 按要求提交影印件的材料,应由申请人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管理规定

聘用中国僱员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僱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秩序,促进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製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招聘中国僱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者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统称中国僱员);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準的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僱员的外事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外事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市外事服务工作的归口管理机关。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许可权,依法对外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事服务单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準后,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僱员的业务;未经批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僱员的业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僱员,必须委托外事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僱员。

第六条 中国公民必须通过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第七条 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僱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已取得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外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中国僱员签定劳动契约,并依法为中国僱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外事服务单位与中国僱员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外事服务单位应当自签定劳动契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僱员证》或者《代表证》,办理登记,并向市公安局备案。

《僱员证》和《代表证》是中国僱员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僱员证》或者《代表证》的中国公民,不得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

第十条 外事服务单位採取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者举办招聘会、洽谈会、交流会等方式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僱员提供服务的,必须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僱员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私自招聘中国僱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僱员证》或者《代表证》私自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四)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僱员的或者不按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僱员证》、《代表证》或者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外事服务工作秩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责令改正,并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準,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僱员的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省同胞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驻京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5日起施行。

审批事项

特殊行业审批事项

属于未取消审批的行业,如金融业、保险业、海运业、海运代理商、航空运、运输业等,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档案申请批準证书,然后才能向工商局申请登记 ,其中金融、保险业外国(地区)企业申请设立时还应提交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商务部的批準档案或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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