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75年起在哈德福德城持律师业,1777~1783年参与大陆会议(Continental Congress),起草了关于国会两院中的代表人数的1787年「康乃狄克州折衷方案」(Connecticut Compromise)。1789年成为康乃狄克州最早的两名美国参议员之一,而且是参议员中公认的联邦党领袖,起草了1789年「联邦法院组织法」(Judiciary Act),建立了联邦法院制度。坚持认为联邦法院在行使其正常职能时,可以宣布议会立法因违背联邦宪法而无效。他是宪法前12条修正案(1789年经国会通过,其中10条关于《权利法案》的修正案经各州批准后于1791年12月生效)委员会报告的主要起草人,1796年3月4日被任命成为第三任美国首席大法官,在主持康乃狄克州巡迴法院期间,他在美国诉威廉斯案中(1799年)中裁决道:“一个美国公民未经政府同意不得自行流亡国外。”1800年底,因身体不适而退休。约翰·马歇尔继承首席大法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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