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传

拘传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製其到案的接受讯问的一种强製措施。

  • 中文名称
    拘传
  • 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 羁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相关
    《民事诉讼法》
  • 适用
    相关人员带离现场即可解决问题
  • 填写
    《拘传证》

​基本简介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製其到案的接受讯问的一种强製措施。

特点介绍

(1)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已经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进行讯问,不需要经过拘传程式;

(2)拘传的目的是强製就讯,而不是强製待侦、待诉、待审,因此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在讯问后,应当将被拘传人立即放回。

对象介绍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之规定,拘传的适用对象包括两种:

1.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案的;

2.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直接拘传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各机关法律解释并未规定拘传的证据条件,因此,从理论上说,即使执法机关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仍然存在拘传被合法滥用之可能。

相关程式

1.填写《拘传证》,并报负责人审批。

办案人员根据办案情况,认为需要採用拘传措施的,应首先填写《拘传证》,然后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审批。

2.拘传的执行。

拘传应当由两人以上的执行人员执行。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製到案。

3.拘传的次数与时间。

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七条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4.拘传的地点。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0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5条规定,拘传的地点,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市、县以内。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5.拘传的结果。

公、检、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认为依法应当限製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可以採用其他相应的强製措施;认为不宜适用其他强製措施的,应立即释放,不得变相扣押。

注意事项

1.强化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拘传。在执行工作中,表面上无财产可执行的单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常以躲避执行人员作为逃债手段,其他人也借口不了解情况,不配合调查,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对此,拘传无疑是很有效的强製手段,让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亲身感受法律的强製措施,并通过这一措施的多次适用,威慑其嚣张气焰,震慑其蔑视法律的心态,并通过降低其形象,使其无所遁其行,必将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

2、多用拘传,慎用拘留。由于拘传的效果要好于拘留,因此在执行中,要把握这样一个原则,就是不到万不得已不轻易适用拘留。只有在反复适用拘传失效后,才能适用拘留。

3、充分发挥拘传作用。拘传时可以通知新闻媒体参加,将其藐视法庭、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予以曝光,增强拘传的效果。在将被执行人拘传到庭后,要让其如实陈述其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作出履行计画,可以通过开庭,让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进行询问,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拥有财产的线索,可以让被执行人质证,如果被执行人不予质证,或者其反驳不能成立,就可以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被执行人有财产而不履行,从而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区别

所谓拘传,是人民法院强製必须到庭的人到庭的措施。

1998年6月11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的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执行过程中的拘留,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依法採取限製其人身自由的民事製裁措施。拘传作为一种强製执行手段,从一定程度上限製了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同拘留相比,是一种最轻微的强製措施。

一、强製执行中拘传和拘留的异同

强製执行拘传和拘留都是妨害民事诉讼的强製措施,都须报经本院院长批準,但两者在又有很多不同。

1、文书不同。拘留需作出拘留决定书,拘传需发拘传票。

2、方式不同。拘留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拘传由执行员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由司法警察拘传其到庭。

3、适用的次数不同。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拘留。但是,拘传没有次数的限製,只要符合拘传的条件可以多次适用。

4、适用的条件不同。执行过程中的拘留只要具备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就可以适用。而拘传适用于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情况。

5、申请复议的权利不同。被拘留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被拘传人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6、期间不同。拘留的期限为1—15天,而拘传则以被执行人到达指定地点接受审查或者询问为期间。

7、程式不同。司法拘留作为限製人身自由的一项强製措施,属于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在配备裁决庭的地方,需要裁决庭组成合议庭评议决定,并报院长批準。拘传属于执行实施权,可以由执行员报院长批準后逕行适用。

二、执行中适用拘留和拘传适用效果比较

如果仅仅从强製措施的强製程度上看,拘留要严厉得多,其威慑力也大得多。但是作为强製执行的一种手段,从适用效果上看,拘传有更多优势。由于拘留的严厉性,对被执行人来讲,一旦採取拘留,除非符合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就不能再进一步採取其他措施,可以说是穷尽了最后的手段,作为执行威慑力的作用蕩然无存。很多被执行人在被拘留后,如果没有在被拘留期间履行债务,就不再畏惧强製执行,强製措施的威慑力就无法发挥作用。 而拘传看似力度不大,但是由于拘传可以反复适用,对被执行人在内心造成的影响更大,而且拘留的威慑力始终存在。对被执行人而言,这种反复的强製措施的适用,要比一次严厉的拘留,更难以承受。 如果只有一次拘留,知道的人很少,被执行人可以做很多遮掩,对其无视法律尊严,不讲额度的行为,很难形成有效的舆论压力。但如果反复适用拘传这一强製措施,司法警察在其社区或者单位反复出现,就容易形成舆论力量,对被执行人无疑形成多次的心理强製,更容易促成其履行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拘传的效果明显地好于拘留。由于司法理念的转变,很少适用拘留,大力提倡实践拘传的做法,执结率为83%(不包括中止案件),被执行人谈“拘传”而色变,执行难得以破解,司法的权威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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