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定义
1、智慧产权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法律,对特定人的符合特定条件的特定的发明创造和可识别性标记,经过特定的程式而授予的受特定保护的有特定激励效果的特定权利。该定义具有如下几个特点,九个特定(特定国家机关、特定法律,特定人、特定条件、特定发明创造和可识别性标记、特定程式、特定保护、特定激励效果、特定权利) , 基本上涵盖了智慧产权的所有内容。
智慧产权运营(1)明确了智慧产权权利主体、客体的要求特定的人是指知识产品的原创主体和继受主体。特定的条件是指知识产品的“知识性”和“产品性”特征。特定的发明创造和可识别性标志是指具有“知识性”和“产品性”特征的最后客体。
(2)明确了智慧产权产生的法律依据。智慧产权最为显着的特征之一就是权利的法定性和授予性,即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法律,经过特定的程式而授予的特定权利。智慧产权机关就是智慧产权认定、授权、管理和保护的国家机关。在中国就是国家智慧产权局、国家商标局、国家着作权局;日本是特许厅;美国是专利商标局;英国是专利局。特定的法律就是产生智慧产权的国内法、国际法的依据。特定的程式就是智慧产权产生的过程,例如专利权产生的国内程式和国际程式,商标专用权产生的国内程式和国际程式。
(3)明确了智慧产权权利的特殊性和保护的特殊性。智慧产权权利与其他实体权利有一定的区别和联系,智慧产权是一个权利群或权利体系。例如中国着作权法中着作权就有至少18种权利。而侵权的表现在商标法中就列举了13种,着作权法又有19种之多。由此,智慧产权保护也有别于其他权利,这类权利更为复杂,需要特定的审判机关和特定的保护。
2、智慧产权是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所创造的知识产品依法所享有的权利。该定义明确了如下几个视角,也多是一般意义上智慧产权的定义。
(1)明确了智慧产权的权利主体作为智慧产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这也是我国法条上通常採用的表述。在法条上多用公民,但鑒于公民(具有某国国籍的人)没有涵盖着作权法中无国籍人,故本定义採用自然人表述 《着作权法》第2条:保护的範围包括无国籍人,故本书採用“自然人”。
(2)明确了智慧产权的权利对象该定义採用了概述性的描述,即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以及等类(除此以外的)领域所创造的知识产品,该知识产品不同于一般的物质产品,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知识产品非实践认识和经验,而是指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智力成果。它的含义是特定的,如着作、发明创造、技术、商标标识、设计,法律才能赋予所有人以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智力成果时的专有权和排他权。
基本价值
商业价值
智慧产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它可能带来巨大的收益。也就是说,一旦你拥有的某项智慧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或者技术秘密等得到套用,那麽就会产生经济效益,这就是知识权带来的财富。智慧产权的套用可以由权利人自己来做,也可以由权利人收取转让费或许可费,许可或者转让给他人来做。
世界上有许多着名商标都具有巨大的价值。2000年世界知名品牌价值第一的“可口可乐”,价值达到726亿美元。徽软公司名列第二,品牌价值702亿美元。国内价值最高的“红塔山”品牌价值439亿人民币。世界知名的快餐企业“麦当劳”凭借它的品牌,在全世界开了数万家加盟连锁店,造就了无数的百万富翁。可以说,这些知名品牌的价值,往往是有形资产所无法比拟的。所以,有人说,商品有价,商标无价。商标本身就代表市场竞争力,是一种无可替代的财富。
发明创造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原动力。一些优秀的发明成果能造福人类,而且也给发明人带来巨大的收益。大发明家爱迪生,一生进行了千余项发明和实验,获得1093种美国专利。他对社会的贡献,使人类改变了自身生活的方式。同时,他从发明创造中也获得显着的经济效益。例如,他的“增加话筒音量”的发明就获得了10万美元的专利使用费。
促进创新
智慧产权,其实就是用法律手段来佔有知识资源。知识权最重要的特点之一就是专有性,也就是说,权利人取得了智慧产权以后,除了权利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得拥有或使用该项权利,否则构成侵权行为,会受到法律製裁。
智慧产权製度其实就是通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对给予发明创造者的其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使发明创造者获得利益回报,从而激励发明创造者的积极性。大家想一想,如果你费尽心血取得的发明创造得不到法律保护,别人可以无偿地仿製或使用,那麽你还会有积极参与性再去进行下一个发明创造出吗?所以,智慧产权製度可以保护发明的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激励创新活动。
智慧产权製度的另一个作用,就是保护和促进先进的技术产业化。例如,对人类文明进程发生过巨大作用的蒸汽机、电灯、电话、影印机等发明,都是专利技术,并迅速产业化,为这些技术的推广创造出了条件。电脑软体的着作权保护,也是近几年来产业得以迅速发展的关键原因。
智慧产权製度的其他作用,还包括:有利于实现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接轨;有利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有利于吸引境外投资;有利于开拓国际市场。
促进人类社会发展
智慧产权保护对于人类的继续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些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类的进步和福取决于其在技术与文化领域取得新的创造成果的能力,而智慧产权製度鼓励和保护创新的宗旨对于人类发明创造活动的继续进行具有极其关键的作用。
第二,从法律上对这些新的创造成果予以保护,可以鼓励社会资源的最佳化配置,鼓励额外的资源投入到发明创造活动中,从而实现进一步的创新。
第三,保护智慧产权可刺激经济的成长,近年以来很多新兴产业(如信息产业等)的发展都是受益于智慧产权保护。
基本特点
智慧产权的专有性
智慧产权具有专有性,也称为垄断性、排他性,即除非权利人同意或许可或法律规定,任何其他人都无权享有。这种专有性表现在:
第一,智慧产权权利主体的专有性。指智慧产权的授予只有一次,智慧产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能享有这项权利。权利人垄断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智慧产权权利客体的专有性,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极为艰苦,一旦成果落入他人之手,便很快传播,被他人复製、利用,因此,对同一发明创造或可识别性标志,被授予权利只有一个客体。
第三,智慧产权权利内容的专有性。权利人对自己的智慧产权权利,可以由本人行使,也可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但这些权利具有稳定性和可授予性特征,具有特定的内容。
智慧产权的地域性
智慧产权作为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一种专有权利,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有限的,受国家领土限製,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目前,随着全球经济发展,促进了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使智慧产权製度逐步统一化、国际化。
在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没有地域性有利于发达国家将不发达国家的智力成果拿过来进行复製、利用、经营,不受他国法律禁止,实现“我的就是我的,你的也是我的”强盗的信条,而开发中国家由于技术梯度的问题,无法消化或吸收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需要知识和时间的积累。
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地域性又危及发达国家的利益即有形财产没有严格的地域限製,原则上有域外效力。即一项有形财产到了他国境内,权利人不会丧失财产,只要他国法律承认,也能得到他国沖突规範保护,而智慧产权由国内法调整,一般不发生域外效力。
发达国家便迅速抛出法律,强化地域性,保证其不丧失摄取高额利润的机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裏协定》(1887年)即在此历史背景下由发达国家发起并签订的盟约,这有利于发达的工业国家而不利于开发中国家。因为具有国际经济技术垄断能力的智力成果,90%集中在工业国家,国际智慧产权公约只能认为是法律上的平等而事实上的不平等,也是东西方矛盾、南北方症结的一个重要内容。
智慧产权的时效性
智慧产权的时效性,是指智慧产权在时间上的效力限製。智慧产权中财产性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时间上不是无限的、永恆的,而是有一定的期限,这种期限称为保护期或有效期,即智慧产权只在有效期内才受法律的保护,期限届满即进入公有领域,智慧产权成为整个社会的财富。
时效性製度是在保护时间过短,不利于激励发明创造,如永久佔有,对社会公众不利的两难境地时均衡与协调的结果,即一定度的时间限製,有利于鼓励竞争。时效性製度成为世界普遍採用的製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从申请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权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和面板设计专利保护期为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也规定:注册商标保护期为10年,自核準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续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也规定:自然人作者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而作者的人身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却没有时间限製。
智慧产权无体性
有体是指有实体的存在,人们可用五官触觉去认识,如土地、房屋等。无体是指无实体,只有一种拟製的物体,是一种知识产品。
广义的无体产权不仅只限于对知识产品所享有的权利,还包括因债券、商业票据、契约档案、股票等产生的权利。对作品、专利、商标、发明、发现等产生的权利只是无体财产权的一部分。人们对作品、专利、商标、发明等享有的独佔权、专有权,称为智慧产权。
无体与有体相比有两个区别:第一,无体财产往往要通过特定的申请、审查、批準或登记手续而取得或确认,而有体财产权则依据法律事实而产生,例如购买、赠与等;第二, 对有体财产的侵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毁损或非法佔有,而智慧产权侵害行为往往表现为剽窃、仿冒等。
历史介绍
从前,特别在大陆法国家,把智慧产权称为无体财产权,列入财产权之中(与物权、债权并列)。从“智慧产权”一词在国际上流行,特别是“世界智慧产权组织”成立之后,“智慧产权”就完全取代了“无体财产权”一词。至于把智慧产权从财产权中划分出来,则是因为智慧产权有它的特点,与财产权大大不同。
智慧产权包括哪些权利,也就是说智慧产权再如何分类,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涉及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建立世界智慧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第2条第8项规定:“智慧产权”包括下列有关的产权:文学、艺术和科学着作或作品;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唱片或录音片或广播;人类经过努力在各个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面板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号名称及标识;以及所有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中的智慧型活动产生的产权。
基本分类
根据国际法的分类
广义的智慧产权分类也就是根据国际法的分类,主要是根据WIPO《建立世界智慧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智慧产权协定》。根据《建立世界智慧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智慧产权可以分为如下8类:(1)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2)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3)关于人们在一切领域中发明的权利;(4)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5)关于工业品面板设计的权利;(6) 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权利;(7)关于製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8) 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裏一切其他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
根据国内法的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3节第94~97条界定,智慧产权包括:着作权(或着作权)(第94条)、专利权(第95条)、商标专用权(第96条)、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第97条)。由于发现本身不能在工农业生产中直接套用,即不具有财产性质,许多国家不把它作为着作权与有关智慧产权保护。
发展介绍
不断扩张的开放体系
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不仅使智慧产权传统权利类型的内涵不断丰富,而且使智慧产权的外延不断拓展。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智慧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成立世界智慧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公约和中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内立法。
主要範围
1.着作权和邻接权。着作权,又称着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邻接权在着作权法中被称为“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
2.专利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和面板设计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佔实施权。
3.商标权,即商标注册人或权利继受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
4.商业秘密权,即民事主体对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5.植物新品种权,即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
6.积体电路布图设计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积体电路布图设计享有的专有权。
7.商号权,即商事主体对商号在一定地域範围内依法享有的独佔使用权。
对于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资料库特别权利、商品化权等能否成为独立的智慧产权,在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6种智慧产权类型,即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并规定了智慧产权的民法保护製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也在第七节,以八条的篇幅,确定了智慧产权犯罪的有关内容,从而确定了中国智慧产权的刑法保护製度。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发明奖励条例》等单行法和行政法规也都对相关的智慧产权作了规定。
法律限製
智慧产权虽然是私权,虽然法律也承认其具有排他的独佔性,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与社会文化和产业的发展有密切关系,不宜为任何人长期独佔,所以法律对智慧产权规定了很多限製:
第一,从权利的发生说,法律为之规定了各种积极的和消极的条件以及公示的办法。例如专利权的发生须经申请、审查和批準,对授与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面板设计规定有各种条件(专利法第22条、第23条),对某些事项不授予专利权(专利法第25条)。着作权虽没有申请、审查、注册这些限製,但也有着作权法第3条、第5条的限製。
第二,在权利的存续期上,法律都有特别规定。这一点是智慧产权与所有权大不同的。
第三,权利人负有一定的使用或实施的义务。法律规定有强製许可或强製实施许可製度。对着作权,法律并规定了合理使用製度。
法律特征
从法律上讲,智慧产权具有三种最明显的法律特征:
一是智慧产权的地域性,即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力、多边协定外,依一国法律取得的权利只能在该国境内有效,受该国法律保护
二是智慧产权的独佔性,即只有权利人才能享有,他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行使其权利
三是智慧产权的时间性,各国法律对智慧产权分别规定了一定期限,期满后则权利自动终止。
专注于智慧产权法律保护的兰台律师事务所智慧产权部的负责人表示,“智慧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创造性的劳动所完成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分类情况
根据这种规定,可以将智慧产权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以保护人在文化、产业各方面的智力创作活动为内容的,包括着作权和发明权;第二类是以保护产业活动中的识别标志为内容的,包括商标权、商号权等。前一类又可分为以保护和促进精神文化为主的着作权与以保护和促进物质文化为主的专利权。
但是在实际上,在上述公约之前,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已经有了关于“工业产权”的规定,说: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面板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和製止不正当竞争。所以一般又把智慧产权分为着作权与工业产权两大类,在工业产权之下又分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等。这种分法也有道理。工业产权是涉及“产业”的,否则着作权无。
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智慧型产物应受法律保护的日益增多,智慧产权的範围也逐渐扩大。例如受保护对象又增加了版面设计、电脑软体、专有技术、积体电路等等,而且还在增加。所以智慧产权是一个尚在扩大中的、一类权利的总称。
网路侵权
概述
网路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法人)和网民(自然人)侵权,按侵权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动侵权(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也有同时侵犯的情况)[1]
网站侵权多为主动性侵权,即网站转载别的网站或他人的作品既不注明出处和作者,也不向相关的网站和作者支付报酬,这就同时侵犯了着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为大多数网站都是赢利性质的经济组织,利用别人的劳动成果为自己牟利而又不支付报酬,其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情况大量存在着,很多网站把属于别人的软体、文章、图片、音乐、动画拿过来放在自己网站上供使用者流览、下载,以此向使用者收费或者吸引广告主的资金投入。当然,侵权人是否以赢利为目的并不影响侵权的构成。
网站的被动侵权主要是指在网站所不能控製的领域内本网站的使用者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经着作权人向网站提出警告后网站仍不将侵权作品移除的情况。由于网站信息的海量和自由度较大的特征,决定了网站不可能审查所有上载信息的合法性,当网路使用者有侵犯着作权行为的发生时,网站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此时,权利人不能追究网站的侵权责任。但网站负有配合着作权人查明侵权人信息(一般的网站都实行注册使用者管理)的义务,并在着作权人提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确实发生并向网站提出警告后及时将该作品移除,否则即构成共同侵权。
网民的侵权多为被动性侵权,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论坛或者部落格等网民可以自由发表言论(文章)的领域,大多数网民并不知道自己使用别人的作品(图片、文章、音乐、动画等)还要注明出处和作者,甚至还要向作者支付报酬,虽然大多数网民主观上是没有恶意的,但确实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当然,如果是复製了别人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那就是主动的和恶意的侵权了,我们通常把这种情况叫做抄袭。中国着作权法同时规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比如为了个人学习和欣赏而使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了介绍或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既不需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这些情况都不看做是侵权。但在这裏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权利人明确声明未经同意不得使用(转载、复製)的,须事先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二是权利人未明确声明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征求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在使用时必须注明作品的出处和作者,否则一样构成侵权。
网路环境
1、作品的表现形式多样化,数位形式成为作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多以手稿、印刷品、音像作品为主要表现方式,各作品之间的界限可以说泾渭分明。而在网路环境下,由于数位技术的发展,几乎所有的作品均可通过电脑自由地实现数位化,于是信息便可自由地实现多媒体化。所谓多媒体化,是指利用数位技术,依靠对文字、声音、图像等多种表现手段进行统一处理,表现信息效果的一种手段。通过该手段,可以实现智慧型化的操作环境。
在这一背景下,作品发生了三个显着的变化:一是各类作品之间的分界线日益模糊。例如,人们在进行新闻报道时逐步放弃了原有的单一的文字写作方式,取而代之以超文本结构。所谓“超文本结构”是指人们利用多媒体技术来进行作品创作,形成的文本不仅有文字文本,而且有声音文本、图画文本、动画文本甚至影视文本,由此创作的作品可谓声情并茂、栩栩如生。在二十一世纪,新闻报道将从以线性文本为主逐步转变到以超文本结构为主。这种新型作品创作方式的出现,将使文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科学作品等作品之间的界限模糊化,一件最终作品可能涵盖了若干基本的作品类型。就此而言,在二十一世纪的着作权法中,严格区分各类作品的意义将会日益淡化,在保护时可能会採取一种普遍适用的标準。二是作品与载体之间的联系逐渐淡化。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在传播和利用过程中必须固化在有形的载体之上,而数位技术的运用,直接导致了作品信息的数位化,无论是语言作品还是音乐等其他作品均可用“0”和“1”等二进位数码来记述,在传播的时候往往可以直接通过网路将信息传播到大千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因此,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作品与载体之间的关系开始淡化,“数位技术正在逐步的切断以往传统的着作物商业交易中所见到的无体物对有体物的寄生关系……着作物不再借用有体物的外衣而独立存在,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全新的局面。”尽管如此,我们也不可在此问题上过于绝对化而否定载体在信息时代的作用,因为很多信息的传播还是需要借助光碟、软碟等媒体来进行。三是作品受保护的标準模糊化。就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而言,独创性是作品受保护的唯一条件,这是因为传统作品较易厘清个人的创作成果,而且能对其艺术高度进行主观上的评价。而在信息时代的作品,尤其是用多媒体创作的作品中,含有大量的资料,这些资料信息有的有独创性,有的则无独创性,在这一情况下,很难对上述作品的独创性加以界定,也很难对各部分的着作权加以区分,因为人们很难厘清哪一部分由谁创作。
一些发达国家如丹麦、芬兰、挪威、美国、欧共体等对于资料库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独创性不再是资料库受保护的必要条件,保护的内容也延及构成资料库的资料或材料本身。[31]显然,对资料库给予特别的保护,对于作为资料的主要输出国的发达国家而言,自然较为有利,而对于利用资料的广大开发中国家来说,当然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在1997年日内瓦召开的世界智慧产权组织有关资料库保护的会议上,多数代表认为建立国际资料库保护体系的条件并不成熟。在二十一世纪的着作权法中,是依旧採取传统的独创性标準,还是降低独创性标準的高度,依然是值得法律学者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
2、作品的归属复杂化。
就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而言,作品中的每一个组成部分的创作人较易区分,作品的归属比较明确。而在网路环境下,大量的利用电脑创作的作品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尤其是利用多媒体技术创作的作品,多数是对前人作品的变形、改编完成的,新的作品又不断地被分解、被改编,重新形成新的作品,甚至是普通的网路爱好者,也可轻松地利用电脑软体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再创作、再传播。在这样一个高度信息化的社会,“改编文化”已经抬头,要具体厘清哪一部分由某人所创作的已变得越来越困难,着作权“向个人还原是不可能的,同时也是不合理的,因此着作权製度本身,就孕育着变革的可能。”在这样的背景下,要确定各部分的着作权归属将十分困难。不过,我们认为,即使在这样的背景下,区分着作权的归属也并非已成为昨日黄花,因为大量的音乐作品、文学作品、美术作品等单个作品还会出现,法律依然应当对创作者的利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传统着作权法所保护的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在网路时代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未经许可任意改编、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明确遭到法律的禁止。
3、着作权的权利内容信息化。
在传统着作权製度中,着作权的财产权利以复製权为核心展开,广泛涉及发行权、录製权、广播权、改编权等权利,尽管上述这些权利与传播技术的联系十分密切,但在网路时代,它们之间的联系得到了强化,着作权的行使与技术措施的运用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在这一时代,大量的信息通过信息高速公路进行传递。所谓“信息高速公路”,是以最新的数位化纤传输、智慧型或电脑处理和多媒体终端服务技术装备的,形成地区、国家或国际规模的多使用者、大容量和高速度的互动式综合信息网系统,信息传输的高通量化、网路的普及化、服务的综合化、系统的智慧型化是其显着特征。信息高速公路的建成,极大地促进了信息的传递。
据有关资料统计,全权上网的人数1999年底已达2.6亿,中国上网人数也已达890万之众。对此,美国前副总统戈尔评论说:“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是一场将促进改变人们生活和工作方式的信息革命性的社会变革。”这种变革也带来了作品复製与发行方式的显着变化。美国“智慧产权工作组”于1995年9月5日公布了一份最终报告,题为《智慧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以下简称《报告》),对智慧产权法的发展提出了新的建议。众所周知,在通常情况下,电脑网路通讯的使用者可以方便地在自己的电脑萤幕上济览和阅读作品,但其前提是将作品暂存于其记忆体中,关机后作品自动消失。该《报告》认为,作品在记忆体中的暂存构成了复製,因为该行为能使作品显示在萤幕上,与通常的复製在性质上一致,而且美国已有判例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将作品从一部电脑传送到另一部电脑时,可构成一次复製。如将作品从一个电脑网路系统的使用者传送到另一个电脑网路系统的使用者将构成多次复製,为了阅读而远距离调取他人作品也将构成复製。其次,依上述理论,将作品通过扫描或影像显示而输入档案的方式构成复製;当经过数位化后的档案上传(uploading)到电子报告栏(BBS:Bulletin Board System)或其他伺服器中时,同样构成复製;当信息从BBS内或伺服器内下载(down loading)时也构成复製。在美国审理的一个案件(Sega v. Maphza)中,法院认为享有着作权的游戏软体在电子报告栏上使用所发生的复製和散布构成了“拷贝”,而这种拷贝具有营利性且未经着作权人授权,因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如果象该《报告》所认为的那样,将作品在电脑中的暂存视为一种复製,则作品的传输、上传、下载的行为也构成复製。比较而言,传统意义上的“复製”如印刷,是通过将作品内容固定于载体上从而使信息“再现”。
总结
该方式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包括信息的“再现”而且包括载体的“增多”,而电脑“暂存”这种复製方式只增加了信息的“再现”机会而未增加作品的“载体”。因此,这种复製含义比以前广泛得多。在书店裏,读者尚可自由翻阅、流览出售或出租的作品,若按《报告》所述的那样将作品在记忆体中的暂存视为复製,则读者连流览一下作品的余地也没有了,这不能不说是过份地偏向了着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关键的问题上是採取何种可行的方式来公平合理地平衡着作权人的利益及使用者的利益。另一个问题是,发行权的含义亦有所变化。在前文所述的美国“智慧产权工作组”所提交的《智慧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报告中,该工作组建议将信息传输——将作品从电脑某一终端通过网路以数位信号形式发往另一终端的行为也视为发行,由着作权人专有。虽然该报告声称这一修改并未创设新权利,但这种限製实际上变更了发行的概念。因为传统意义上的发行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复製件的行为,发生了作品载体的转移;而在信息传输中,仅有作品信息的传递,并无载体的实际转移,该信息仍存在于输出电脑的记忆体或相联的存储设施之中,“因此很难把传输归入发行的概念之中”。所以,该报告有关发行的解释对作品使用者而言不免过于苛刻。但从另一角度而言,如不对这种传输行为给予一定的限製,则势必造成作者的作品被传输者和接收者大量无偿地使用的后果。因此,关键的问题在于寻找适当的方式给予公平的限製。1993年新修订的德国着作权法对此作了灵活的处理,第690条规定,只有当使用者为了复製而传输作品才需取得着作权人的授权,这样就将传输限製在一定範围之内,从某种程度上平衡了着作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法国现行着作权法也作了类似修订。
战略介绍
智慧产权战略是一些国家的一项长期发展战略。他对提升国家竞争力有很大的作用。 1979年,美国政府提出“要採取独自的政策提高国家的竞争力,振奋企业精神”,并第一次将智慧产权战略提升到国家战略的层面。从此,智慧产权战略成为美国企业与政府的统一战略。美国在智慧产权的法律上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和扩充。1980年通过《拜杜法案》,1986年又通过《联邦技术转移法》以及1998年的《技术转让商业化法》。1999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美国发明家保护法令》,2000年10月众参两院又通过了《技术转移商业化法案》,进一步简化归属联邦政府的科技成果运用程式。此外在国际贸易中,一方面通过其综合贸易法案的“特殊301条款”对竞争对手予以打压,另一方面又积极推动世界贸易组织的智慧产权协定的达成,从而形成了一套有利于美国的新的国际贸易规则。与此同时,美国同时非常注重智慧产权战略研究。如美国CHI研究公司的“专利记分牌”系统,运用文献计量分析方法,对科学论文和专利指标进行研究,已经被许多国家使用。
智慧产权战略的层次
智慧产权战略可分为多个层次:
首先是国家智慧产权战略,从整个国家的巨观层面来考量,智慧产权战略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模式、人才培养、研发体系等密切相关,应当统筹规划。
其次,应该有区域智慧产权战略,我国的不同地区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以及智慧产权资源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应当针对不同区域的实际情况,有不同的侧重点。这也提醒政府部门,在衡量各省或地区的智慧产权发展状况时,不宜追求单一目标。
再次是行业智慧产权战略,各行各业在这方面不宜面面俱到,也不要千业一面。国家要在优先发展的产业,例如IT、生物技术、中医葯等重点推进行业智慧产权战略。
然后是企业智慧产权战略,尤其应当培育扶植企业的智慧产权保护与利用的意识和手段,企业的智慧产权战略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引导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自我增强其智慧产权创造、利用、管理与经营能力。
我国智慧产权战略内容
1.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应特别重视智慧产权普及战略,要让大家都知道智慧产权是什麽,它有哪些规则,包括普及它的国际规则。应该象江苏省那样提出非常实在的目标。江苏省智慧产权战略的第一条就是要在5年内,让一半的江苏人都知道什麽是智慧产权。
2.在创新战略上,政府管理机关要注意避免因智慧产权而妨碍竞争,要让智慧产权真正成为激励创新的製度。智慧产权已成为跨国公司阻碍他人进入市场和自己竞争的工具,中国要防止智慧产权被滥用。
3.在套用战略上,一些短期看来没什麽套用价值但关系长期发展的项目,国家应该支持。要鼓励研究部门在研究的第一阶段就和套用单位联系在一起。
4.在保护战略上,我们的司法保护要给国内权利人更多的途径,降低成本。中国大多数公司不敢出来维权,不知道能不能赢,赢了执行也难,赔了本连吆喝也赚不到。国外企业则有这个财力维权,起码能赚吆喝。大家都不维权,缺口就被开启。
5.在人才战略上,应该是利益保护为主,评奖等措施为辅。成果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定要把该得的利益部分返还给发明人。
战略意义
智慧产权战略是一些国家的一项长期发展战略,对提升国家竞争力有很大的作用。
1979年,美国政府提出“要採取独自的政策提高国家的竞争力,振奋企业精神”,并第一次将智慧产权战略提升到国家战略的层面。从此,智慧产权战略成为美国企业与政府的统一战略。美国在智慧产权的法律上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和扩充。1980年通过《拜杜法案》,1986年又通过《联邦技术转移法》以及1998年的《技术转让商业化法》。
1999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美国发明家保护法令》,2000年10月众参两院又通过了《技术转移商业化法案》,进一步简化归属联邦政府的科技成果运用程式。此外在国际贸易中,一方面通过其综合贸易法案的“特殊301条款”对竞争对手予以打压,另一方面又积极推动世界贸易组织的智慧产权协定的达成,从而形成了一套有利于美国的新的国际贸易规则。与此同时,美国同时非常注重智慧产权战略研究。如美国CHI研究公司的“专利记分牌”系统,运用文献计量分析方法,对科学论文和专利指标进行研究,现在已经被许多国家使用。
其他知识
组织
1893年,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立的国际局与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立的国际局联合起来,组成了国际智慧产权保护联合局。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成立了世界智慧产权组织,1974年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之一。它的宗旨是通过国际合作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协作,以促进在全世界範围内保护智慧产权,以及保证各智慧产权同盟间的行政合作。中国已在1980年3月3日参加了世界智慧产权组织,同年6月3日成为该组织的正式成员国。
世界智慧产权日4.26
世界智慧产权日的由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在1999年的提案,世界智慧产权组织在2000年召开的第三十五届成员大会上通过决议,决定从2001年起,将每年的4月26日定为“世界智慧产权日”。4月26日是《建立世界智慧产权组织公约》(《世界智慧产权组织公约》)生效的日期。设立世界智慧产权日旨在全世界範围内树立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智慧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和保护智慧产权的法律环境。
中外企业智慧产权大会
中外企业智慧产权大会是每年在中国举办的中外企业智慧产权领域高层次、高规格、高水準的国际活动,是业界最具影响力的年度盛会。是由中外企业智慧产权大会组委会、中国着作权协会、中国智慧产权研究会、中国专利保护协会、中华商标协会、国际保护智慧产权协会中国分会、中国电子商会、中国生产力学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品保委、新传媒产业联盟等联合主办。
大事记(1978-2005年)
1980年6月3日加入世界智慧产权组织,成为它的第90个成员国
1982年、1984年、1986年、1990年、1993年,中国商标法、专利法、民法通则、着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先后颁布施行,中国智慧产权保护法律体系逐步建立。
1978年、1980年、1985年,商标局、专利局、着作权局先后成立,中国智慧产权行政管理与执法体系渐趋完善。
1993年、1994年,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中华商标协会相继成立,智慧产权行业协会组织逐步走向完善。
1994年6月1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首次发表《中国智慧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详细阐述了中国保护智慧产权的基本立场和态度。7月5日,国务院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智慧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惩治侵犯着作权犯罪的决定》。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智慧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1992年1月17日与1995年2月26日,中美两国政府两次签订关于保护智慧产权的谅解备忘录。2003年起,中美双方每年举行一次智慧产权圆桌会议,就有关智慧产权问题达成广泛共识。
1992年,《专利代理条例》颁布实施,同年开始举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
2000年9月16日,全国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在北京、广州、成都、西安、沈阳、杭州六考区同时举行,这是首次面向全社会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
1996年9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成为第一个地方专利保护方面的法规。随后,四川、湖北、山东、辽宁、安徽、山西、浙江、广西、河南、福建以及厦门等地相继颁布实施专利保护条例。
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智慧产权审判庭,负责审理各类智慧产权案件,指导监督全国的智慧产权审判工作。自1981年开始受理技术契约纠纷案件以来,中国法院不断拓宽智慧产权审判领域,相继开展了着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电脑软体、相物新品种等各类智慧产权案件。
1980年6月3日,中国成为世界智慧产权组织成员国。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履行《与贸易有关的智慧产权协定》(TRIPS)项下的义务。这是标志中国智慧产权保护水準与国际接轨的两座裏程碑。此外,多年来,中国还相继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裏协定》、《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着作权公约》等10多个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或议定书。
2001年7月1日施行经过第二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03年5月22日《人民日报》13版刊登言:“为改变国内企业智慧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国家智慧产权局正在积极实施一个名为‘专利战略推进工程'的项目,希望以此引来越来越多的企业重视智慧产权保护”。
2004年8月,由吴仪副总理任组长的国家保护智慧产权工作组成立,大力加强保护智慧产权的统筹协调。工作组成立后,在全国範围内部署为期一年半的保护智慧产权专项行动,开展每年一届的"保护智慧产权宣传周"活动,建立了与外商投资企业定期沟通协调机製,举办"省部级领导干部保护智慧产权专题研讨班",全面提升中国智慧产权保护水準。
相关立法
⑴、专利法。中国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施行。依法建立的专利製度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面板设计等。
⑵、商标法。中国商标法自1985年3月施行。1993年2月22日进行了修正,扩大了商标的保护範围,除商品商标外,增加了服务商标注册和管理的规定;在形式审查中增加了补正程式,在实质审查中建立了审查意见书製度。
⑶、着作权法。中国着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进行了修正。
⑷、电脑软体保护条例。2002年1月1日实行《电脑软体保护条例》。
中国智慧产权执法地图
⑸、植物新品种保护製度。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执法地图
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国家智慧产权局、专利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文化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新闻出版局、着作权局
农业部、林业部
海关
质监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网际网路络信息中心
保护智慧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