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据统计,截至2012年年底,我国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人,其中14岁以下的儿童有2亿多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健康安全成长,免受违法犯罪侵害,涉及亿万家庭的幸福和谐,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未来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体系日益健全,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增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是,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易受犯罪侵害,特别是遭受性侵害现象突出,这是当前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严峻问题。在我国,对未成年人实施姦淫、猥亵,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虽然在整个刑事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不高,但是这些犯罪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人民民众反映十分强烈。
2013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务部就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全面收集了解各种情况,对法律政策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惩治性侵害犯罪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有益经验和举措,经反覆研究论证,分别审议通过了本《意见》。
《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姦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意见》严格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一些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疑难问题予以明确,属于指导办案的规範性档案,目的是进一步统一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思想认识,提高惩治性侵害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水平。
《意见》强化了办案机关及时立案和收集、固定证据职责,重点明确了姦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的认定原则。《意见》突出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用近一半的篇幅从办案工作要求、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庭陈述意见、加大民事赔偿和司法救助力度等方面,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关怀与呵护,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架起一道不容触碰、逾越的高压线。
内容
《意见》共34条,通篇体现“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导思想,着重从依法严惩性侵害犯罪、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两个主要方面做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十一个方面的内容:
(一)依法及时发现和制止性侵害罪行。
(二)严厉惩处性侵害幼女行为。
(三)严惩“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
(四)加重处罚在教室等场所当众猥亵等行为。
(五)对强姦、猥亵犯罪的七种情节从重处罚。
(六)严惩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等犯罪。
(七)从严控制缓刑适用。
(八)强化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利的保护。
(九)切实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十)为未成年被害人构建三重保护网路。
(十一)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权益。
全文
法发〔2013〕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法务部
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务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法务部
2013年10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法务部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要求
1.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姦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2.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3.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
6.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可以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7.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繫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予必要的帮助。
8.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指导和业务培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增强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
程式
9.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10.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採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11.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12.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对性侵害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对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体液、毛髮、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内的残留物等生物样本,指纹、足迹、鞋印等痕迹,衣物、纽扣等物品;及时提取住宿登记表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时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13.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採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14.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採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儘可能避免反覆询问。
1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託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1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17.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
18.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採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採取保护措施。
法规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姦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姦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徵、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姦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係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係的,均以强姦罪论处。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係的,以强姦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範,而与其发生性关係的,以强姦罪定罪处罚。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姦、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姦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姦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姦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姦、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係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姦、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姦、猥亵犯罪的;
(3)採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姦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姦、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姦、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姦、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係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係,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事项
28.对于强姦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确定是否适用缓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委託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受委託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託机关。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国小校区、幼稚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29.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强姦、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处,在判处刑罚时,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因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30.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姦、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网际网路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1.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2.未成年人在幼稚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3.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4.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
解读
首次明确“儿童利益优先”原则
条文: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 “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即“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意见》中的此项规定即可认为这是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中首次明确该原则,应当被认为是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层面的一个进步。
树立“儿童利益优先”的原则和理念一直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性问题,这对于推进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层面重视未成年人问题、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更对立法、司法、执法等环节有指导作用。
明晰负有特殊职责人员权责
条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解读:出台此项规定明确提出了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报案或者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有效指导这些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儘早、儘快报案。
此项规定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强调了普通公民和单位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之间的互相监督,特别是普通公民和单位对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的监督作用。
当普通公民和单位发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有疑似的性侵害行为时能及时举报,这就减少了部分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自身接近未成年人的优势去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可能性。
以年龄为界限划清强姦幼女定罪边缘
条文: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姦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解读:未成年人往往发育较早,特别是一些幼女的外貌体徵极有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对其年龄判断产生误差,并以此作为被判处强姦罪的抗辩理由。此项规定是对过去法律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即只要与不满12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係,就不再根据外貌体徵等方面来做申辩,而一律被认定为强姦罪,体现了《意见》从严从重的惩处原则。
建议可以採取更加严格的限制并惩罚与幼女发生性关係的犯罪行为。
减少犯罪分子逃避从重处罚机会
条文:以金钱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係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係的,均以强姦罪论处。
解读:实践中,由于犯罪分子往往以处罚相对较轻的嫖宿幼女罪来作为逃避处罚较重的强姦罪,因此该项规定实际上起到了约束嫖宿幼女罪适用範围的作用。同时,“金钱收买等方式”的开放式表述,对加强强姦罪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认定也有着重要意义。
建议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应该设定更为严格的限制,即不论是否有金钱交易或其他手段、不论是否自愿或被强迫、不论在卖淫场所或其他场所,都应该以强姦罪论处。
对共犯处理加大加重量刑程度
条文:介绍、帮助他人姦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姦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解读:以往针对介绍、帮助他人犯罪的,量刑相对较轻,该条文在事实上实现了强姦罪外延扩大并尝试去固定下来,是一种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从严从重处罚的政策,应当说是值得肯定的。
再次强调未成年人信息保护力度
条文: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姦、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网际网路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解读:公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相关信息,关键是要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这是一条原则性的问题。无论以何种理由公开相关信息,如果不能保证保护被害人隐私,或者公布的信息让任何一个人能够推断出被害人,都应该严格禁止。另外,如果因为信息公开而侵犯了被害人的隐私,应该有具体的法律救济途径,被害人应该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得到补偿。必须树立这样的理念:信息公开不是不可以,但必须以“儿童利益优先”为原则和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