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证据
其基本内涵是指一切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取捨和运用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在诉讼中只需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的规定并据以认定案情,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自由判断证据。法定证据制度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与神明裁判衰落后司法力量为追求案件实质真实而导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关。诞生与盛行
13世纪,欧洲大陆通常认定被告人罪责的方式依然是诸如火审、水审等神明裁判的方法,这种裁判方式是建立在对上帝无所不在的信仰基础之上的,当时的人们认为只有万能的上帝介入疑难案件的审理才能够保证判决的準确无误。
当1215年的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废除了在刑事审判中採用神判法后,一种完全由人而不是神进行审判的新制度诞生了。由于人毕竟不是神,所以难免犯错误,那么该如何保证
法定证据制度的良性运行,依赖两方麵条件:一是有法可依,即有完善,健全的民事证据法;二是裁判者即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正确掌握好证据法原理及技巧的运用。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急待解决。
1、现行证据法律很不完善
外国的证据制度相对完善,有着自己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如英美法系国家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民事诉讼法均存相当篇幅涉及证据方面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等。而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章只有12条,且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关条款多以证据制度中的程式规範为主,基本上没有或很少体现证据的技术规範。且未制定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有些条款的规定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和科学属性。同时,有关证据制度的条款也体现出了较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未能有效地反映民事诉讼特有的内在规律性。虽然2002年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它毕竟只是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相对较弱,在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不能解决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