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词介绍
法律关係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係。或者说,法律关係是指被法律规範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係。法律关係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係,没有法律的规定,就不可能形成相应的法律关係。法律关係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社会关係,当法律关係受到破坏时,国家会动用强制力进行矫正或恢复。
法律关係由三要素构成,即法律关係的主体、法律关係的客体和法律关係的内容。
法律关係是根据法律规範建立的一种社会关係,这一命题至少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法律规範是法律关係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係。第二,法律关係不同于法律规範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係本身。社会关係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如政治关係、经济关係、行政管理关係等),也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法律不宜调整的(如友谊关係、爱情关係、政党社团的内部关係),还有些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些被保护的社会关係不属于法律关係本身(如刑法所保护的关係不等于刑事法律关係)。即使那些受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係,也并不能完全视为法律关係。例如,民事关係(财产关係和身份关係)也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即立法、执法和守法的运行机制)之后,才具有了法律的性质,成为一类法律关係(民事法律关係)。第三,法律关係是法律规範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範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的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範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由此而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繫,这既是一种法律关係,也是法律规範的实现状态。在此意义上,法律关係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範的)关係。这是它与其他社会关係的根本区别。
从实质上看,法律关係作为一定社会关係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体现国家的意志。这是因为,法律关係是根据法律规範有目的、有意识的建立的。所以,法律关係像法律规範一样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在这个意义上,破坏了法律关係,其实也违背了国家意志。
但法律关係毕竟又不同于法律规範,它是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具体社会关係。因此,特定法律主体的意志对于法律关係的建立与实现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关係的产生,不仅要通过法律规範所体现的国家意志,而且要通过法律关係参加者的个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数民事法律关係)。也有很多法律关係的产生,往往基于行政命令而产生。总之,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关係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否要通过它的参加者的意志表示,呈现出複杂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
法律关係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係,它是法律规範(规则)“指示”(行为模式,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事实社会关係中的体现。没有特定法律关係主体的实际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就不可能有法律关係的存在。在此,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法律关係区别于其他社会关係(社团组织内部的关係)的重要标誌。
特徵
1、法律关係是以法律规範为前提的社会关係法律关係是由于法律规範的存在而建立的社会关係,没有法律规範的存在,也就不可能形成与之相应的法律关係。法律关係与法律规範两者之间的关係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法律规範是法律关係存在的前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範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係。另一方面,任何一种法律规範只能在具体的法律关係中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範只规定人们的行为规範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它所针对的对象为一类人,因此具有普遍适用性。只有当人们按照法律规範的行为模式,或者说符合一定的法律事实时,才形成了针对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係。
2、法律关係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係
法律关係与其他社会关係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关係,是一种明确的、固定的权利义务关係。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範围内自行约定的。
3、法律关係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係
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约束来实现的社会关係具有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而在法律关係中,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国家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维持态度。当法律关係受到破坏时,就意味着国家意志所授予的权利受到侵犯,意味着国家意志所设定的义务被拒绝履行。这时,权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权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责令侵害方履行义务或承担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对违法者予以相应的制裁。因此,一种社会关係如果被纳入法律调整的範围之内,就意味着国家对它实行了强制性的保护。这种国家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上。
属性
法律关係的属性是调整性社会关係。如前所述,在法律关係的属性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和争论。我国法学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关係究竟是思想意志关係”还是“思想意志关係与物质社会关係的统一”这一对问题上。
我们认为,首先,以所谓思想关係和物质关係作为社会关係基本分类的看法,儘管有其深刻性,但并不能真正概括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关係,即其不是社会关係分类的最佳方式,其原因前文已有论述。只有本源性社会关係和调整性社会关係的分野,才是划分社会关係的恰当方式。按照这一基本分类,则法律关係的基本属性是调整性社会关係。调整性既是法律关係的基本属性,又是法律关係的社会本质。在调整性一词中,已经充分包含了法律关係之主体意志性,可以这么讲:人类所创造的调整社会关係的一切方法,都具有主体主观能动的认识特徵,都具有“思想性”特徵,都具有意志性特徵。但是究竟用什么辞彙来表达这一属性更名实相符、辞能达意?我们认为比较恰当的还是调整性这个词,而不是思想性,意志性,或主观能动性等等。因为只有如此,才可以充分显现调整性社会关係(包括法律关係)的客观性,否则,易误导人们认为法律关係不具有客观性,而是纯粹主观操作的结果。
法律关係的上述特徵是紧密联繫的,既具有内在关联的一个整体,如上诸特徵的完整结合,形成了法律关係从内部到外在的统一的特徵。
主体
含义
法律关係主体是法律关係的参加者,是指参加法律关係,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即在法律关係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係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在大体上都属于相对应的双方: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成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成为义务人
主体种类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係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这些机构和组织主体,在法学上可以笼统的成为“法人”。其中既包括公法人(参与宪法关係、行政法律关係、刑事法律关係的各机关、组织),也包括私法人(参与民事或商事法律关係的机关、组织)。中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参与的法律关係的性质而定。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係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係的主体,可以成为外贸关係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国内法上,国家作为法律关係主体的地位比较特殊,既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法人。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法律关係(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係。
4.外国人和外国社会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社会组织,以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证的条约为依据,也可以成为我国某些法律关係的主体。
5.合伙。
主体能力
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係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係主体构成的资格。
1.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係,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係主体实际取得的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範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前者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者解除。后者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这其中既有一般权利能力(如民事权利能力),也有特殊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上述的类别,所以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其範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範围决定的。
2.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係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準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公民享有行为能力的标誌。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在这里,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这表明,在每个公民的法律关係主体资格构成中,这两种能力可能是统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
公民的行为能力也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分类,是根据其内容不同分为权利行为能力、义务行为能力和责任行为能力。权利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的能力。义务行为能力是指能够实际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责任行为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形式。
公民的行为能力问题,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1)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公民)。例如,在民法上,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能力人。(2)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国刑法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公民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3)无行为能力人。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在民法上,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在刑法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表现在: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範围所决定。第二,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同时消灭。
内容
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权利义务是一对表征关係和状态的範畴,是法学範畴体系中的最基本的範畴。从本质上看,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从行为方式的角度看,它表现为要求权利相对人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
义务人指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必须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两种方式。在法律调整状态下,权利是受法律保障的利益,其行为方式表现为意志和行为的自由。义务则是对法律所要求的意志和行为的限制,以及利益的付出。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调整的特有机制,是法律行为区别于道德行为最明显的标誌,也是法律和法律关係内容的核心。
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对权利和义务可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準进行分类。
根据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的重要程度,即它们在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地位、功能及社会价值的不同,可以把权利义务分为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与普通的权利和义务。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根本利益的体现,是人们社会地位的基本法律表现,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利益关係的反映。
根据权利和义务的适用範围不同,可以把权利义务分为一般的权利和义务与特殊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权利又称抽象权利,其主体是一般权利人,同时也无特定义务人。一般义务的主体是每一个人,而每个义务人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特定的权利人。一般义务通常不是积极作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特殊权利又称具体权利,其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同时也有特定义务人,特殊义务是指特定义务人作出的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
根据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集体的权利和义务、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人为的权利和义务(人权)。另外,根据部门法的划分,我们还可以把权利义务分为民事权利和义务、诉讼权利和义务等等。
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係
权利与义务作为法律关係的重要因素,它体现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係,反映着法律调整的文明程度,从巨观方面讲,可以把权利与义务的关係概括为:历史进程中曾有的离合关係逻辑结构上的对立统一关係。总体数量上的等值关係,功能上的互补关係,运行中的制约关係,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係。
特徵
1、法律关係是根据法律规範建立的一种社会关係,具有合法性。
第一,法律规範是法律关係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法律规範的存在,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係。
第二,法律关係不同于法律规範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係本身。例如,刑法调整各种违法行为关係,而其所保护的却是违法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係。
第三,法律关係是法律规範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範的内容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範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由此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繫,这既是一种法律关係,也是法律规範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状态。在此意义上,法律关係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关係。这是它与其他社会关係的主要区别。
2、法律关係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係。
从实质上来看,法律关係作为一定社会关係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体现国家意志性。因为法律关係是根据法律规範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法律关係向法律规範一样必然体现国家意识。在此意义上看,破坏法律关係,其实也违背了国家意志。
但法律关係又不同于法律规範,它是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具体社会关係。因此,特定法律主体的意志对于法律关係的建立与实现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关係的产生,不仅要通过法律规範所体现的国家意志,而且要通过法律关係参加者的个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数民事法律关係)。也有很多法律关係的产生,并不需要通过这种意志表示。例如,刑事法律关係则往往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
3、法律关係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係。
法律关係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係。它是法律规範之内容在事实社会关係中的体现。没有特定法律关係主体的实际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就不可能有法律关係的存在。
客体
概念
笼统的讲,法律关係客体是指法律关係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构成法律关係的要素之一。
法律关係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体,一旦它承载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成为法律关係客体。法律关係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有关的内容,参见本章第二节“法的价值”)。所以,实质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繫的中介。这些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潜在利益);从享有主体的角度,利益可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等等。
种类
法律关係客体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其範围和形式、类型也在不断的变化着。总体来看,由于权利和义务类型的不断丰富,法律关係客体的範围和种类有不断扩大和增多的趋势。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
1.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係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作为法律关係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繫,又有不同,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为法律关係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得到法律之认可。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不可认识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关係客体。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第四,须具有独立性。不可分离之物(如道路上的沥青、桥樑之构造物、房屋之门窗)一般不能脱离主物,故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係的客体存在。至于哪些物可以作为法律关係的可以或可以作为哪些法律关係的客体,应由法律予以具体规定。在我国,大部分天然物和生产物可以成为法律关係的客体。但有以下几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係的客体:(1)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2)文物;(3)军事设施、武器(枪枝、弹药等);(4)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淫秽书籍等)。
2.人身。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在现代社会,随着现代科技和医学的发展,使得输血、植皮、器官移植、精子提取等现象大量出现;同时也产生了此类交易买卖活动及其契约,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这样,人身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係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範围内成为法律关係的客体。
但须注意的是:第一,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法律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贩卖或拐卖人口,买卖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受法律的制裁。第二,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例如,卖淫、自杀、自残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为。第三,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例如,有监护权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人身(体)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肤等)的法律性质,是一个较複杂的问题。它属于人身,还是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三方面分析: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人身本身;当人身之部分自然的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以视为法律上之“物”;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
3.精神产品。也称精神财富与非物质财富 。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碟)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精神产品不同于有体物,其价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承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符号)和其他精神文化。同时它又不同于人的主观精神活动本身,是精神活动的物化、固定化。精神产品属于非物质财富。西方学者称之为“无体(形)物”。我国法学界常称为“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
4.行为。这种客体一般情况下发生于债。比如说契约的标的就是行为,当事人之间签订契约之后,要相互履行约定的义务,而此种履行义务的行为其实就是契约的标的。这就行为与行为结果是不同的。比如说,承揽契约(做一套衣服),承揽行为的结果是一套衣服,但是契约的标的是承揽行为,也就是完成这套衣服的行为,而行为结果只能称之为标的物而已,此标的物虽比标的多了一个字,但意义却是相差很远的。
在研究法律关係客体问题时,还必须看到,实际的法律关係有多种多样,而且多种多样的法律关係就有多种多样的客体,即使在同一法律关係中也有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例如买卖法律关係的客体不仅包括“货物”,而且也包括“货款”。在分析多向(複合)法律关係客体时,我们应当把这一法律关係分解成若干个单向法律关係,然后再逐一寻找它们的客体。多向(複合)法律关係之内的诸单向关係有主次之分,因此其客体也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客体决定着次要客体,次要客体补充说明主要客体。它们再多向(複合)法律关係中都是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
种类
在法学上,由于根据的标準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係作不同的分类。本书採用下列分类:
调整性法律关係和保护性法律关係
按照法律关係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範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係和保护性法律关係。调整性法律关係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係,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範(规则)的行为规则(指示)的内容。调整性法律关係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即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係、行政契约关係等等。保护性法律关係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係,它执行着法的保护职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範(规则)的保护规则(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徵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如刑事法律关係。
纵向的法律关係和横向的法律关係
纵向(隶属)的法律关係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係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係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係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係。纵向(隶属)的法律关係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係(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係”)。其特点为:(1)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亲权关係中的家长与子女,行政管理关係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2)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与此不同,横向法律关係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係。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係,民事诉讼关係、被告关係等。
单向法律关係、双向法律关係和多向法律关係
单向(单务)法律关係、双向(双边)法律关係和多向(多边)法律关係。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係分为单向法律关係、双向法律关係和多向法律关係。所谓单向(单务)法律关係,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繫(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关係)。单向法律关係是法律关係体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其实,一切法律关係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权利义务关係。双向(双边)法律关係,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係,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例如,买卖法律关係就包含着这样两个相互联繫的单向法律关係。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係,又称“複合法律关係”或“複杂的法律关係”,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係的複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係,也包括双方法律关係,例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调动关係,至少包含三个方面的法律关係,即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之间的关係,调出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係,调入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係。这三种关係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缺一不可。
第一性法律关係和第二性法律关係
第一性法律关係(主法律关係)和第二性法律关係(从法律关係)。按照相关的法律关係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係(主法律关係)和第二性法律关係(从法律关係)。第一性法律关係(主法律关係),是人们之间依赖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係而独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关係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係。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係,就是第二性法律关係或从法律关係。一切相关的法律关係均由主次之分,例如,在调整性和保护性法律关係中,调整性法律关係是第一性法律关係(主法律关係),保护性法律关係是第二性法律关係(从法律关係);在实体和程式法律关係中,实体法律关係是第一性法律(主法律关係),程式法律关係是第二性的法律关係(从法律关係),等等。
产生变更消灭
条件
法律关係处在不断的生成、变更和消灭的运动过程。它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有二:一是法律规範;二是法律事实。法律规範是法律关係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定的法律规範就不会有相应的法律关係。但法律规範的规定只是主体权利和义务关係的一般模式,还不是现实的法律关係本身。法律关係的形成、变更和消灭还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法律事实。它是法律规範与法律关係联繫的中介。
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範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係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法律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不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现象或心理活动。其次,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係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在此意义上,与人类生活无直接关係的纯粹的客观现象(如宇宙天体的运行)就不是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种类
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準,可以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两类,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规範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力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係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前者如社会革命、战争等,后者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等,这两种事件对于特定的法律关係主体(当事人)而言,都是不可避免的,是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但由于这些事件的出现,法律关係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係就有可能产生,也有可能发生变更,甚至完全归于消灭。例如,由于人的出生便产生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关係和监护关係;而人的死亡却又导致抚养关係、夫妻关係或赡养关係的消灭和继承关係的产生,等等。
2.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法律关係主体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引起法律关係形成、变更和消灭的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引起引起法律关係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实。因为人们的意志有善意与恶意、合法与违法之分,故其行为也可以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关係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例如,依法等级结婚的行为,导致婚姻关係的成立。同样,恶意行为、违法行为也能够引起法律关係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如犯罪行为产生刑事法律关係,也可能引起某些民事法律关係(如损害赔偿、婚姻、继承等)的产生或变更。
在法学上,人们常常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个法律关係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称为“事实构成”。例如房屋买卖,除双方签订契约,还需要登记过户。同一法律事实可引起多种法律关係变化,如工伤致死,引起婚姻关係消灭,继承、保险关係产生。
在研究法律事实问题时,我们还应当看到这样两个複杂的现象:(1)同一个法律事实(事件或者行为)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係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例如,工伤致死,不仅可以导致劳动关係、婚姻关係的消灭,而且也导致劳动保险契约关係、继承关係的产生。(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个法律关係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例如,房屋的买卖,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协定外,还须向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方有效力,相互之间的关係也才能够成立。在法学上,人们常常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成为“事实构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