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全称为《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Prohibition of the Development, Production, Stockpiling and Use of Chemical Weapons and on Their Destruction) ,是第一个关于全面禁止、彻底销毁一整类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规定了严格核查製度和无限期有效的国际条约。其核心内容是在全球範围内尽早彻底销毁化学武器及其相关设施。确保《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得到实施。该组织正在积极开展销毁叙利亚化学武器的工作。

  • 中文名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 英文名
    Convention on the Banning of Chemical Weapons
  • 草案日
    1992年9月3日
  • 签署日
    1993年1月13日
  • 地点
    巴黎及纽约
  • 生效日
    1997年4月29日
  • 条件
    Ratification by 65 states
  • 语言
    阿拉伯语、中文、英语、法语、俄语及西班牙语

公约历程

在1899年及1907年召开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上,各方就达成一致协定,禁止在战争中使用含毒剂的炮弹。然而这些早期协定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被撕毁了。一战期间,化学武器被大规模使用,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

1925年,经过国际社会努力,达成了《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和其它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即《日内瓦议定书》)。然而议定书先天不足,未能有效禁止化学武器的生产和储存,致使所有缔约国均有权储存化学武器,其中不少缔约国还宣布保留进行报复性使用和非缔约国使用的权利,由此导致化学武器禁而不止的局面。

1978年,第一届裁军特别联大把化学武器公约谈判列为多边裁军谈判最紧迫的任务。

1992年9月,日内瓦裁军会议,签署公约草案。

绿色代表已加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1992年11月30日,第47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成为公约。

1993年1月13至15日,此公约的签字仪式在巴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举行,120多个国家的外长或代表出席了这次会议,包括中国在内的130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

1993年2月,在荷兰海牙设立执行机构禁止化学武器组织(OPCW)。

1997年4月29日公约正式生效。

1997年4月25日,中国批準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成为该公约的原始缔约国。

1997年5月,第一次缔约国大会在海牙举行。

1999年,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中日两国签订《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日本政府对销毁日本遗弃在华化武负全部责任。

2000年4月29日,明令禁止缔约国将表二剂输往非缔约国。

2001年5月,第六次缔约国大会在布鲁塞尔举行。为悼念化学战受害者并增强国际社会对化学武器危害的认识,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决定将每年的4月29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生效日)定为"化学战受害者纪念日"。

2002年10月,第七届缔约国大会在海牙举行,讨论表三剂是否如表二剂一样进行贸易管製。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签署

2006年10月,禁化武组织达到182个缔约国。

2009年,印度宣布彻底销毁了其所宣布的所有化学武器。

至2011年年底,全世界195个国家中的188个国家已经加入该公约。以色列和缅甸签署该公约但未由议会批準。安哥拉、埃及、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索马利亚、叙利亚没有签署该公约。南苏丹的态度未知。

公约内容

中国实际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公约》包括24个条款和3个附属档案。主要内容是签约国禁止使用、生产、购买、储存和转移各类化学武器;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拆除或转作他用;提供关于各自化学武器库、武器装备及销毁计画的详细信息;保证不把除莠剂、防暴剂等化学物质用于战争目的等。条约中还规定由设在海牙的一个机构经常进行核实。这一机构包括一个由所有成员国组成的会议、一个由41名成员组成的执行委员会和一个技术秘书处。公约规定所有缔约国应在2012年4月29日之前销毁其拥有的化学武器。

序言

声明各缔约国决心禁止和消除一切类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它回顾了《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禁止在战争中使用化学和生物武器)和《1972年生物武器公约》(取缔生物和毒素武器并要求销毁此种武器),这两者均为与《公约》有关的多边档案。序言还承认在有关协定以及国际法的有关原则中已有体现的关于禁止使用除草剂作为战争手段的规定,同时表达了各缔约国增进各自经济和技术发展的愿望。

主要内容

第一条(一般义务)禁止发展、生产、获取、保有、储存、转让和使用化学武器。它要求每一缔约国销毁其管辖和控製下的化学武器和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以及可能遗留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所有化学武器。缔约国不得为使用化学武器进行任何军事準备;不得协助或鼓励他人从事《公约》禁止的任何活动;并且不得使用控暴剂作为战争手段。

第二条(定义和标準)将"化学武器"定义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以外使用的所有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其中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包括和平目的、有毒化学品的防护、不涉及将有毒化学品作为战争手段的军事目的、以及执法目的。"化学武器"的定义还包括经过专门设计用于释放有毒化学品的弹葯和装置以及任何"专门设计的设备"。

第三条(宣布)规定,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提交有关化学武器以及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详细宣布,其中应列明其準确地点和数量,并提供有关其销毁的整体计画。各缔约国还应宣布它为控暴目的保有的化学品。

第四条(化学武器)和第五条(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和《关于执行和核查的附属档案》一起,就化学武器和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包括对此种销毁的核查作出了详细规定。化学武器和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必须在十年内完成。在特殊情况下,销毁化学武器的最后期限最多可以延长五年,并且可以将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改装用于和平目的,但改装时应确保此种设施不会被重新改装用于《公约》禁止的目的。除非执行理事会-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的执行机构另有规定,每一缔约国还应提供对其化学武器和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进行国际核查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和《关于执行和核查的附属档案》一起,详细规定了由禁止化学武器组织通过例行的宣布和现场视察,对化学工业进行监督的综合製度。对于在三个清单或称"附表"中具体列明的化学品,以及从事与此类化学品或《公约》具体规定的其他非附表特定有机化学品有关的活动的设施,均要求进行宣布。对于三个附表上的化学品,视其对《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的危险,规定了不同形式的视察。对生产非附表特定有机化学品的其他设施进行的核查,将于《公约》生效后的第四年开始,除非缔约国大会在其第三届常会上另有规定,如果化学工业设施处理的化学品的数量超过了《公约》中具体规定的阈值,则对此类设施适用宣布和视察程式。

第七条(国家执行措施)涉及各缔约国为确保《公约》在本国的执行而必须採取的措施和立法,同时规定应设·立或指定国家主管部门作为与禁止化学武器组织进行联络的中心。

第八条(组织)规定设立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并将总部设在海牙。缔约国大会为本组织最高决策机构,每年举行常会,必要时可召开特别会议。执行理事会由41个缔约国、代表5个区域集团按照轮流原则组成。理事会将管理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的活动并向缔约国大会负责。技术秘书处由总干事负责,将进行本组织的实际工作。视察署是技术秘书处的核心部门,将进行《公约》规定的核查活动。

第九条(协商、合作和事实调查)和《关于执行和核查的附属档案》一起,规定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可以对位于任何缔约国领土上或其管辖或控製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任何设施或·地点进行临时通知的质疑性视察,以便澄清和解决与可能的违约有关的任何问题。被视察缔约国可以採用"有节製的视察"技术保护与《公约》无关的敏感装置和信息。本条款还载有关于协商和澄清的规定。

第十条(援助和化学武器防护)规定受到化学武器威胁或攻击的缔约国可以获得援助,包括获得感测器、防护服、洗消设备和解毒剂等防护设备,并且可以获得有关化学防护措施的咨询意见。缔约国有义务通过选择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提供援助:缔约国大会建立的自愿援助基金捐款;与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缔结关于提供援助的协定; 以及宣布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提供何种援助。

第十一条(经济和技术发展)旨在促进缔约国之间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与化学的发展和套用有关的化学品、设备和科学技术资料的尽可能充分的交流。各缔约国还承诺审查本国在化学品贸易领域的现行规章,使其符合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

第十二条(纠正某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包括製裁)规定当某一缔约国未能採取补救行动以确保本《公约》得到遵守时,可对其採取若干惩罚措施,包括製裁。如果情况特别严重,可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以便根据《联合国宪章》採取进一步的、甚至可能是强製性的行动。

其余十二项条款涉及: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争端的解决、修正、期限和退出、附属档案的地位、生效、保留、储存人和有效文本。对《公约》的各项条款不得作出保留。

附属档案内容

《关于化学品的附属档案》载有三个化学品附表。对这些化学品将进行不同水準的核查活动。附属档案还为这些附表规定了準则。

《关于执行和核查的附属档案》包括十一个部分, 内容涉及为化学武器和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规定的具体核查和其他各项程式、对化学工业的例行视察、质疑性视察以及对指控使用化学武器进行调查的具体措施。《附属档案》还载有关于与非本《公约》缔约国进行附表化学品贸易的具体规定。

《关于保护保密资料的附属档案》阐述了处理保密信息的一般原则、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技术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录用和行为、在视察期间保守敏感资料和装置秘密的措施以及泄密处理程式。

销毁情况

已证实销毁2.4万吨化学武器,佔申报储存化学武器的33%。拥有化学武器的两个主要国家俄罗斯和美国销毁化武的期限是2012年4月,俄罗斯已经销毁22%,美国销毁46%。印度销毁了84%。预计利比亚将于2011年销毁其拥有的化武。

截至2010年初,全世界共有化学武器库存30308吨。在化学武器销毁前,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登记的化武製剂为71315吨,867万枚弹葯和容器,70套生产设施。

销毁进度

阶段

削减比例

截至日期

注解

第一阶段

1%

2000年4月


第二阶段

20%

2002年4月

完成销毁空的化武弹葯、前体物质、添注设备及武器系统

第三阶段

45%

2004年4月


第四阶段

100%

2007年4月

禁止延期超越2012年4月

实际进展

截至2010年10月28日,总计43131吨或60.58%登记的化学武器(第一类物质)已经被销毁。超过45%化学武器弹葯或容器已经被销毁。大约50%的国家通过了公约要求的对于化学武器製剂的非法製造的立法。

国家

开始执行日期

登记的第一类化武

OPCW验证的销毁(完全销毁日期)

销毁截至日期

阿尔巴尼亚

1997年4月29日

16.7吨

100%(2007-7-11)

n.a.

韩国

1997年4月29日

-

100% (2008年底)

n.a.

印度

1997年4月29日

1044吨

100% (2009年4月)

n.a.

美国

1997年4月29日

31500吨

81%

2012-4-29

俄罗斯

1997年12月5日

40000吨

49%

2012-4-29

利比亚

2004年2月5日

-

4%

2011-4-25

伊拉克

2009年2月12日

-

0

-

日本(在中国遗留的二战时期化学武器)

1997年4月29日

-

0

-

其他相关

中国情况

1.履约机构

中国设立了"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办公室"(即国家履约机构),负责全国的日常履约事务,还建立了省市级履约机构,形成覆盖全国、管理有效的履约体系。

2.履约立法

中国政府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及《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1998年),确立了中国履行《公约》的法律保障体系,并形成了一整套对附表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及进口等的有效管理体系。中国政府还颁布实施了《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製办法》(含出口管製清单,2002年),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了对有关化学品及双用途化学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管製。为了预防和惩治利用有毒化学品等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明确将非法製造、运输、储存或投放毒害性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3.宣布、视察及与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的合作

中国根据《公约》规定,按时提交各类宣布,顺利接待了禁化武组织300余次视察(截止2012年12月)。中国还积极参加禁化武组织的各项活动,与技秘处联合在华举办过三次防化与援助培训班、两次视察员培训班、三次地区履约研讨会、第二届亚洲地区国家履约机构会议、首届亚洲地区援助与化学武器防护及首届亚洲地区国际合作研讨会。

4.公约在港澳台地区的适用

2004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化学武器公约(公约)条例》生效,特区政府并通过中央政府向禁化武组织提交了宣布。《公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筹备工作正有序进行。中国将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积极寻求妥善解决《公约》在台湾省地区的适用问题。

由于日本在公约规定的2012年4月29日按期完成销毁,中方对日方无法按期完成销毁深表关切。在2012年2月14日召开的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第67次执行理事会期间,中国和日本代表共同向执理会提交了关于销毁计画的报告。本次执理会通过了有关逾期问题的决议,日方承诺在2012年4月29日后继续按《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要求履行遗弃国承担的义务,双方製定了销毁计画,对今后销毁日遗化武工作作出了具体安排,并设定了完成有关工作的相应目标时限。​

"日遗化武"问题

二战期间,日本军国主义者大量製造化学武器并用于侵华战争。日本投降前,侵华日军为掩盖罪行,将大量化学武器就近掩埋、遗弃。战后几十年间,中国各地陆续发现侵华日军遗弃的化学武器,日遗化武对中国公民和中国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威胁和伤害,多次发生日遗化武伤人事件。

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1999年中日两国《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的规定,日本政府对销毁日本遗弃在华化武负全部责任。在中日双方共同努力下,南京移动式销毁设施已于2010年10月12日开始销毁实弹,处理日本遗弃化武工作取得一定进展。但日本遗弃化武销毁工作整体进程仍严重滞后,大量已发现的日本遗弃化学武器亟待安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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