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简介
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目的在于表彰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或着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在学术、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领域,以及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事业中的突出贡献。我国的名誉博士学位,一般应按我国规定的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授予;必要时也可统称为“名誉博士学位”。
申报流程
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对象和条件、授予单位和部门、应提供的申报材料及报批手续如下:
授予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的对象,主要是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适当考虑着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
荣誉博士学位第五条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具备下列条件者,经批準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在学术上造诣高深,在科学界享有盛誉,曾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成就,获得国际学术界公认的奖励;
(二)以自己的学术活动或科学成就,在促进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学术交流、友好合作,以及发展我国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事业方面作出过重要贡献。
第六条国外着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準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对于维护世界和平与人类进步事业,或对支持我国在国际上的合法权益、扩大我国在国际上的影响等方面作出过特殊贡献并享有国际声望的政治家;
(二)对于发展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友好往来和全面合作,对于繁荣我国经济,发展我国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事业方面作出过重大贡献的p<>p/<��ﶻ䡝拸䥻䈐妬町嘿茼儧脚硝歅嬬糇蛛嬬皮儧茡肚欜懤巅唺夙錼庺䈎柋愚纇吏捽䕍刺䈎捽䦭嫣嚍剪荐塝杹䬬�>p<>p/<��㹡鋺䳅剜愚筸䜽䥷刺䈎挒奊泔熐焤嶩甠猼䥷刺䈎挒奊泔焚獽䦭嫣嚍剪荐壴蟴艼䈼�>p<>p/<��卐嘑庺䈎柋愚琍讨樗騃闬捽䕍峅剜暮塮偀㆐痏匼卐剼劝䌼庺䈎柋氧瀮爼庺䍽䦭嫣嚍剪荐刺䈎柋溇吏涹凿蚀鲜衮剼䈼�>p<>p/<��茁聦轴䄚皼䘑唧嚮儯荽䦭儚獽䕍刺䈎捽䦭嫣嚍剪荐塝櫅嬬�>p<>p/<��㡏挎暼䘑唧卽䦭墙顊彛屔猼䕍刺䈎捽䦭嫣嚍寘满酿匼䕍儚獽䦭嫣嚍剪荐刺䈎桝惸䬬�>p<>p/<>gnorts/<��騃顮绸䎸䍽䕍刺䈎�>gnorts<>p<>p/<��㶮娊廴�>a/<��侤�> "0-550952-197442#550952=dis?lmth.197442">人才培养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二)拟授人员的学术专长(或职业类别)与授予单位所包含的学科门类有关。
第十条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拟授人员应採取会议讨论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方可作出列入拟授人员名单的决定。
报送拟授人员名单时,应同时提供下列申报材料:
(一)关于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申请p<>p/< ��洯荟抑奊愚眞擞祟桮张愵蘑庺䈎柋掺䳅剼䈼�>p<>p/<��宛眽䗑脚爉纇值嬅嶅劏冎倮焚瘑庺䈎柋抏奻䋀㨡襊我嘑庺䍽䦭嫣嚍剪荐刺䈎柋技㌒�>a/<��奊�> "0-8402755-9066335#8402755=dis?lmth.9066335">研究员;拟授人员是着名政治家,相同学科专家可以是知名人士。下同)一至二人和其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相同学科专家二至三人的推荐信。
第十一条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拟授人员名单。审核的主要内容是:授予单位提出的拟授人员是否合适,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和详实,拟授人员的主要情况是否清楚等。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报批手续与授予工作
第十二条申报拟授人员名单,按下列程式办理:
(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将拟授人员名单及其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二)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拟授人员名单及其申报材料(一式二份)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拟授人员名单,採取以下办法。
(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定期召开的例行会议上讨论,获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採取通讯征求意见的办法,获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第十四条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选择适当时机,举行相应的授予仪式,并颁发《名誉博士学位证书》
第十五条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在批準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两年内完成授予工作。凡需延期授予的,授予单位应事先提出报告,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或秘书长同意后方可延期授予。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非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推荐拟授人员名单时,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拟授人员联系合适的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
(二)向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供拟授人员的简况,包括主要经历、重要的学术成就和社会活动等书面材料,并正式提出推荐函;
(三)约请有关方面的相同学科专家二至三人撰写推荐信。
第十七条已由我国某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国外有关人士,其他授予单位一般不再对其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八条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推荐单位在拟授人员未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準之前,不得向本人许愿承诺。
第十九条《名誉博士学位证书》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印製。
第二十条本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新增规範
新增荣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规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改革方案》,为做好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下称“新增单位)工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新增单位工作的指导思想
新增单位工作,要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以保证和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为核心,按照“国家分类管理、加强省级统筹、重在规划建设、最佳化结构布局”的原则进行,促进研究生教育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单位工作实施分类管理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新增单位工作实施分类管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适当的规划周期内,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学位授权体系和研究生教育发展状况为基础,综合考虑经济社会人口等相关因素,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合理分类,并採取不同的政策措施,对其新增单位规划、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实施分类管理,目的在于根据各类省份的不同情况,建立有针对性的引导、约束和调控机製,加强巨观调控,最佳化结构布局,实现协调发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综合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授权体系和研究生教育的规模、结构及其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程度的基础上,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分为以下四类:
Ⅰ类省份:研究生教育发达,学位授权体系能够满足需要。
Ⅱ类省份:研究生教育比较发达,学位授权体系基本满足需要。
Ⅲ类省份:研究生教育欠发达,学位授权体系尚不满足需要。
Ⅳ类省份:研究生教育发展滞后,学位授权体系在层次或类型上存在较多空白。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发展整体发展规划和调整结构、最佳化布局的实际需要,确定相应规划周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所属类别和新增单位的数量限额。
对服务国家特殊需求的少数单位,不受上述的地区分类限製,由国家统筹考虑。
各分类地区的规划周期、规划及立项建设要求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国家巨观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一个规划周期结束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对下一规划周期各省分类和新增单位数量限额进行调整。
三、进一步强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筹管理职责
在国家分类管理和指导下,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学位委员会要加强对区域内新增单位规划、建设工作的统筹管理。
1.统筹考虑在地区内各级各类学位授予单位和研究生教育发展整体情况,根据在地区以及国家、部门或行业需求,作好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的规划工作。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的规划和建设,要统筹考虑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人才培养需要和不同单位的办学特色,充分发挥已有学位授予单位作用,做到科学分工,合理定位。
2.统筹落实建设资金和各项建设措施,集中力量对批準立项的单位进行建设。
3.对在地区内各单位立项建设工作进行统筹管理和指导。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部署,对立项建设单位的中期检查和验收时间等提出建议安排。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新增单位审核工作,由军队学位委员会参照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划、立项、建设、验收的指导意见和有关规定进行。
部委属单位拟立项建设为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的,应列入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立项建设规划。此类单位的立项和建设阶段的工作,由主管部委按照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立项建设规划组织进行。中期检查和验收工作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商主管部委同意后统筹进行。
四、做好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立项建设规划
各省级学位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分类指导意见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加强省级统筹的整体要求,在认真分析现有学位授权结构布局、人才需求和培养能力的基础上,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本着“科学分工、合理定位,统筹规划、最佳化结构,保证质量、提高效益”的原则,研究製订相应规划周期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立项建设规划》。
立项建设规划应包括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社会发展在国家巨观发展战略中的基本定位、发展现状及高等教育基本情况分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授权体系现状及建设需求;拟新增学位授予单位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学位授权体系建设需求的适应性分析;拟新增学位授予单位及其主要学科现有条件和水準分析;拟新增单位整体建设目标、项目建设目标和主要建设措施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地区分类和新增单位规模控製方案要求製定的《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立项建设规划》(含立项建设单位《项目建设规划》,下同),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批準,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五、拟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的立项建设
1.立项。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立项建设规划》,各省级学位委员会或主管部委与拟建设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正式立项建设。
2.建设。省级学位委员会在立项建设期内协调相关部门在师资队伍、科学研究、学科建设、物质条件及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支持,保证各种投入资源落实到位。立项建设的单位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3.中期检查。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统一安排,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专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4.验收。按照新增单位立项建设规划完成建设任务并达到建设目标的立项建设单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织或委托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对建设工作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单位,报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批準授权;未通过验收的单位,由省级学位委员会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要求,在本规划周期内继续建设。超过一个规划周期仍未通过验收的单位,是否继续进行建设,将根据新的规划周期规划要求,重新进行规划论证。
六、加强对新增单位审核工作的监管和监督
建立国家和省级两级监管体系,对新增单位规划、立项和建设过程进行监管。对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培养工作和首届毕业生质量进行专项评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开展新增学位授予单位规划、立项和中期检查工作,要做到依靠专家、程式规範、公开透明、廉洁评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製定的《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立项建设规划》、各拟建设学校提交的规划论证材料、评估验收结果等,均需以适当方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